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跃(张小丽的丈夫),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崔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丽与被告崔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得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得志归还原告张小丽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被告崔得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不愿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崔得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3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5470中。转账时附言:“借款给崔得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中写明:“今(出借人)张小丽借给(借款人)崔得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利率为0,全部本息于2021年3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崔得志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0”。此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转账时在转账说明一栏备注“今已还款20000元,还欠款一万元”。此后,剩余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也已经将借款3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偿还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4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崔得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丽借款

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得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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