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原告樊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何某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诉被告何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巧云、刘彦彩,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学凯,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诉称:2019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何某在郑州市站一酒吧工作时认识,××××年××月份商议结婚事宜,商定彩礼8.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分两次转给被告何某母亲指定收款银行卡8.8万元作为结婚彩礼,××××年××月××日举办了婚礼,因被告何某年龄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进行登记,结婚后第8天被告何某找借口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想尽各种办法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何某于2019年10月份在郑州打工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何奕霖孩子出生后第十天原告即抛弃被告母子,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财礼,原告对该段婚姻的失败负有重大过错;双方从2019年11月份同居至2020年9月2日分居时间长达近一年;2、被告在典礼结婚后,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已经把彩礼带回家中,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礼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何某在郑州市站一酒吧工作时认识后同居,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88000元,原告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典礼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于××××年××月××日产下一子取名何奕霖。 庭审时原告陈述典礼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二被告彩礼88000元,后被告何某在原告家中待8、9天后就提出不在原告家中住居,后原告与被告何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20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被准许到被告家照顾被告何某,孩子出生10天后,被告何某将原告撵出家门,自此以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在原告被告相识时间里,共同生活时间共两个月,其他时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后原告通过快手平台发现何某本人的账号里有与其他人拍摄的婚纱照,才得知被告何某不与原告生活的原因。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彩礼88000元和陪嫁的12000元典礼时均带到原告家里,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并替原告偿还信用卡,现在彩礼钱已经花完,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截图两张、录音光盘两张、快手平台截图,被告提供的正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聊天截图两张,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88000元,原告与被告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樊某与被告何某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生活期间有共同开支,并生育一子,结合本案实际,应以二被告返还彩礼钱35000元为宜。被告何某辩称典礼同居时将陪嫁的12000元带到原告家中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承担662.5元,二被告承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