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孔令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宋家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英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秀(反诉被告)与被告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徐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运费5500元、仓储费45000元、劳务报酬8000元,合计5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生产口罩的企业,双方系客户关系,因生产所需的材料十分紧缺,2020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生产口罩用的“25gsm\17.5cm”熔品无纺布”2T,每吨46万。协议达成后,2020年4月15日,被告分两次打货款46万元,被告委托自己的潍坊客户分三次打款44万元,由原告到广州白云机场(北京华源公司)仓库,支付货款、提取货物,并在货物达到后,支付报酬8000元。2020年4月23日晚上,原告将2T货物送达被告,因市场变化,被告妻子明确不要货物了,原告拨打110报警,告知诉讼解决。由于被告拒收行为,原告只好另行租赁仓库储存货物,期间原告曾通知其拉走货物,被告不听劝阻,提起诉讼,原告提起反诉,被告撤回诉讼,但仍然不支付保管费。孔令秀于2020年12月30日以有证据需要调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辩称
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是委托提货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1、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今全权委托孔令秀到广州白云机场(北京华源公司)仓库内提取(熔喷无纺布,型号为:克重25SM,宽幅17.5公分)重量为2006公斤,单价为46万/吨,共计两吨92万元(十日内送达)。假设这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填写的是真的授权,就是一份单纯的提货授权委托,受委托人在代理提货时,除了向供货方提供授权提货委托书外,还要提供相关的提货手续,例如,购货合同等。被告并没有向其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2、原告不是专业运输机构,不从事代提货运输业务;相反原告不仅收取了约定货物的定金5万元(一号证据),还收取了一吨熔喷布的货款46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并且保证了所供货物的过滤效果必须达到98%--99%(三号证据);同时还提供了所供熔喷布的供货样品(十号证据);约定了供货时间是三天,也就是4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供货的同时,也给费县(六号证据)、青岛即墨、潍坊的客户供货,收取定金和货款(四号证据、五号证据)。所有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提货关系。既然如此,原告所提供的授权提货的委托书,里边所记载的内容就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诉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不能成立。 二、本诉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存在合同违约,被告依法有权拒收。1、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当初双方约定合同内容是:由本诉原告提供的货物名称是熔喷布、价格为46万元一吨、过滤效果为98%--99%、交货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所购数量为一吨、规格要求是克重25、宽幅为250CM。 2、证明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1)、本诉被告生产的产品是KN95口罩,根据国家规定,使用的原料只能是熔喷布,绝对不是熔喷无纺布或什么其他原料。相关部门每月都会抽查。(2)、本诉被告的机器设备,使用熔喷布的宽幅是250CM,达不到这个标准的无法生产,客观上决定了被告所购买的熔喷布宽幅不能低于这个标准。(3)、本案十号证据(样品),就是当初本诉原告与被告确定的样品,就是熔喷布,宽幅为250CM。(4)、三号证据(录音一)证明:所购货物的过滤效果必须达到98%--99%,这是熔喷布的过滤效果。(5)、八号、九号证据(视频四、五)。证明:2020年4月21日孔令秀通过视频告诉陈英华的媳妇徐守香和潍坊客户乔国栋:所购货物““熔喷布来了,正在卸车”。(6)、约定的数量为一吨,本诉原告的起诉书中有体现,每吨46万元,被告分两次打款46万元。(7)、每吨价格为46万元,本诉原告的起诉书中有体现。(8)、六号证据(录音二)。证明2020年4月13日到货,14日交货。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当初约定购买的就是熔喷布,价格为46万元一吨;本诉被告只购买一吨;宽幅250CM;过滤效果为98%--99%。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3、本诉原告的违约事实。(1)、交货时间约定是2020年4月14日,实际交货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交货时间违约。(2)、双方约定的货物名称是“熔喷布”,实际交货的是“熔喷无纺布”。交付的货物不是约定货物,构成违约。(3)、约定的宽幅是250CM,实际交货宽幅是175CM。(4)、本诉被告所购买的原料是用来生产KN95口罩的,实际提供的货物,根本不能使用。由于本诉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当初约定的不符,本诉被告依法有权拒收。由此产生运输费用和拒收后产生仓储费用,本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况且当初约定的交货地点就是被告厂内,运费由原告承担。三、授权提货委托书的由来。2020年4月12日,本诉原告来到被告处声称,熔喷布属于国家严控物品,自然人不允许买卖,需要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在身份证上加盖公章。被告负责人陈英华在复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原告接着拿过公章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的空白处盖了一个公章,当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二号证据证明)。2020年4月11日电话录音证明,交货时间是4月13日到货,14日交货。如果本诉原告去接这批货,需要提货委托书的话,该委托书填写的时间一定在4月14日之前,绝对不能填15日的日期。这份委托书上填写时间恰恰是4月15日。这与常理说不通。2020年4月18日,孔令秀与陈英华微信截屏证明,4月16日早上6点,他已经在珠海(十二号证据)。从珠海到沂南县全程是1640公里。需要一天一夜的时间。照此计算,4月15日原告已经离开了沂南县。委托书上填写的时间恰恰是15日,也就是说委托书是在原告离开沂南后填写的。被告并不知情,何来被告授权?2020年4月18日孔令秀与乔国栋微信录音(六号证据)。证明4月18日他已经在广州待了三天了,也就是说4月14日他离开沂南,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时间是15日,被告也不知情,何来授权?按照规定和交易习惯,授权提货委托书应当交付给交货单位,现在不应当在原告手里;况且被告也没有和北京华源签订过什么合同,仅凭一份提货委托书不可能提出任何货物来。现在所谓的授权提货委托书还在,根本不需要提货授权委托书。被告也就用不着给其签发提货授权委托书。面对这份所谓的提货授权委托书,可以想象,既然上边的内容是原告离开被告后填写的,他一定事先有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信笺。
本院查明
如前所述,所谓提货委托书原件现在原告手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又是买卖关系,当初并不需要什么提货委托书。为什么还要填写委托书?并且把时间确定在4月15日?认真分析这份提货委托书的内容有以下存疑之处:1、既然是委托提货,就说明在提货之前被告与供货方有供货合同,为何不写购货合同编号?2、如果被告与供货方存在买卖事实,有关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质量要求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的明明白白,为什么还要在所谓的提货委托书上再写上本应在合同内约定的内容?3、既然是提货为何还要限制供货方十日内送达?4、既然是限定10日内送达,为何还要委托原告提货?5、被告购买的熔喷布只有一吨,为何授权原告提货2吨零6公斤?6、委托书上的公章为什么不加盖在时间上?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供货,被告拒收,后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曾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原告为了推卸责任,才利用了那张空白信笺编造填写了这份所谓的提货委托书。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所谓的提货授权委托书,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其内容不是被告的授权内容,现在也不确认其效力;四、原告诉称:“被告委托自己的潍坊客户分三次打款44万元”与事实不符。潍坊客户的老板叫乔国栋,也是生产口罩的,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虽然相识,也就是互相沟通一下市场信息。当时市场上制作口罩用的熔品布十分紧缺,原告保证能搞到,他也是急需熔品布,并且确定了每吨46万元的价格。被告就把这个信息分别告诉了原告和乔国栋,他们两个人建立了微信,进一步对价格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商谈,之后乔国栋按照他们商谈的结果,先是支付定金4万元,然后又支付货款40万元。它们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五、被告不是因为价格下降而拒收、退货。1、4月21日订货同期被告购买原料价格及转账凭证。价格是55万元一吨(微信截屏)。2、4月26日价格达到87万元一吨(微信截屏)。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现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购销关系;2.反诉被告返还货款41万元;3.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生产口罩企业,因生产材料所需,2020年4月上旬,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口罩用材料,每吨46万。协议达成后,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后又支付现金41万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货车将材料送至被告所在地周围,因双方对货物的品名、规格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接货。双方因此事争议不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2020年11月4日,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有证据需要调取为由,撤回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加盖其公章提取货物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孔令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口罩原材料进行约定或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要求解除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及孔令秀返还货款4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原告孔令秀负担;反诉费8900元,由被告沂南县超凡星劳保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海玲 人民陪审员 赵立武 人民陪审员 郝贵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钦鹏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