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孟长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姚安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姚安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收到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20,000元、违约金3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未履行。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悉被执行人姚安法在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了2,959.26元。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在银行或网络资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未开户,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另案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姚安法的银行账户被本院、江山市人民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姚安法在自然资源部无预告登记、房地产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7月4日从原泽普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了680,27平方米国有土地,宗地编号为G2014-19,其厂房已自行出租,并在合同中约定将租金在每年11月1日前汇入法院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泽普县金湖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钱丽梅曾在2002年、2018年为被执行人姚安法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已累计纳税保费31,100元,其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参保的险种为普通健康保险(非专项)、健康险,累计纳税保费2元,均无赔付信息;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在国家税务总局无纳税信息、领购专票情况、领购普票情况;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姚安法持股比例为49%,钱丽梅持股比例为51%;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安法名下亦无车产、证券(沪市A股市场、深市A股市场、股转系统)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姚安法与钱丽梅于1998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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