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9-111号。

负责人:邹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瑶,系原告员工。

被告:翁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夏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被告翁巧伟、夏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巧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477.1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夏秀芬对被告翁巧伟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翁巧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82112018000179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夏秀芬为该借款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翁巧伟所借原告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翁巧伟订立了还款协议,但翁巧伟并未按约履行,仅归还了部分本金。至2021年4月26日止,被告翁巧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77.14元,罚息及利息5320.27元,复息15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尚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而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申请书,保证函,自助放款回单,存款分户明细表,还款协议书,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翁巧伟向原告借款,夏秀芬作保证以及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巧伟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对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翁巧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夏秀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现被告翁巧伟对原告诉称的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翁巧伟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夏秀芬为翁巧伟所借原告款项作连带责任保证,已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予以证实,且虽原告与翁巧伟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加重夏秀芬的担保责任,且原告要求夏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夏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保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翁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至2021年4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83477.14元,罚息及利息5320.27元,复息152.1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夏秀芬对翁巧伟应付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翁巧伟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周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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