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晶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J8M18M,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95号西侧1-4层。

负责人江莉,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5575307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嘉恒大厦A座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保磊,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晶峰诉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办理会员费用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会员,2019年9月,被告推出店庆特价活动优惠续卡套餐,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为期两年的“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卡。2019年10月,被告要停业装修,但从被告撤离部分员工、撤走健身及办公器材、降低服务质量等一系列行动来看,被告有卷钱逃离的嫌疑,经过会员到派出所、政府等地维权,社会媒体也进行了新闻采访和报道。被告这种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9日临时发出公告,公告健身经营场所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闭馆装修,期限半年,但结果是人去馆空,未再提供会员服务,原告为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入会协议1份、收款收据1张、会员卡1张,能够证明1、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交纳会费2218元(两人会费,另一会员为陈勇);2、被告出具的声明照片3张,能够证明被告2019于10月30日发停业公告,2019年11月1日开始停止营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晶峰于2019年9月12日在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办理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卡一张,缴纳会员费2218/2=1109元,会籍期限为两年,记名不计次使用。自2019年11月1日被告停止营业,至诉讼时未再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会员卡已不能使用。原、被告就退还会员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晶峰提供收款收据、入会协议书、会员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支付会员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提供会员服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卡,约定会员服务期限为两年,而被告仅提供一个半月会员服务后终止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交将未提供服务的剩余期限内会员费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提供一个半月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卡会员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游泳健身三人行会员卡会员费金额为1109元/24月×22.5月=103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晶峰退还健身费1039.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晶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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