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建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德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明,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吴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系被告吴晓芳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建玲与被告雷明、吴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3.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丈夫吴伟民与被告吴晓芳系亲姐弟。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年利率是10%,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提出经济困难,延期一年还款。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便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雷明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有资金经营门面及修建房屋,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明、吴晓芳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二人的确向原告借了十万元,我们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且小孩治病需要用钱,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3.支付宝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雷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晓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灯具生意,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原告2014年陆续向被告雷明、吴晓芳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在一年后偿还。期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顾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便又给了二被告一年的还款期,被告雷明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乙方黄建玲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10%/年。借款人签名:雷明2015年8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明、吴晓芳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明、吴晓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经营灯具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遂由被告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明、吴晓芳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明、吴晓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时原、被告已对借款期间利息作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仅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0,0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明、吴晓芳连带偿还原告黄建玲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

二、被告雷明、吴晓芳连带偿还原告黄建玲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

三、被告雷明、吴晓芳连带偿还原告黄建玲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为:从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雷明、吴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雷明、吴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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