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志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刘冬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夏志峰与被告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张欣,被告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4835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1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0元/㎡,楼梯每个8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尚城公馆(东岸阳光9号楼)的室内钢结构及楼板制作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完工,之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指示完成了部分维修工程,2019年10月原告退场,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现场实际工作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10840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576005元,欠原告工程款3348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杰隆公司认可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可被告进场施工的事实,但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为168间,总工程量为747176元,被告支付了720140元,欠付22415元。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给付22415元,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时间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量。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工程量重新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工程总量为860140元。2、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凭证进行计算,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1720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140元。双方差额为45000元。该款项被告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刘凤妮支付。原告称不认识刘凤妮,刘凤妮并非原告指定收款人员。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支付的该45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8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照工程计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8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志峰支付剩余工程款1884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志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3元,由原告夏志峰负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九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