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玉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胡玉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门转让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在颍州区经营的服饰店(阜阳市颍州区玖玖小阁服饰店)及店里的服饰等商品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陆续分六次共计支付给原告80000元,还下欠原告3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及到被告店里催要下欠的30000元,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玉芹为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微信账号首页截图,被告的微信账号首页截图,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微信账号都是使用各自的手机号注册的,与接出警登记表中双方留的手机号一致,原、被告的微信账号都是其本人在使用;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部分转让费的截图,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将其在颍州区门面经营的服饰店及店里的服饰等商品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还下欠3万元转让费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就服饰店转让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服饰店及商品以11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口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系双方在平等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至今尚欠付30000元转让费未有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婷婷支付转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