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雄,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比克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相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容百锂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被上诉人容百锂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深圳比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将(2019)鄂07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中“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0953.14元”改判为“支付货款人民币14527653.14元”(应扣减货款人民币3万元);二、请求法院将原审判决中“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后期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改判为“自容百锂电公司将建信融通的商业票据给付给深圳比克公司时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新的对账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容百锂电公司、深圳比克公司2020年12月8日签订《抵账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抵账后,截止2020年12月3日,债务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尚欠债权人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账款余额14527653.14元”,并由双方再加盖公章确认。容百锂电公司未履行诚信诉讼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有最新对账金额,在一审判决中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二、在诉讼过程中,深圳比克公司通过向容百锂电公司转让建信融通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总计350万元。容百锂电公司一直未退回相应票据,所以该350万元应视为已还款。容百锂电公司主张称该票据无法兑付,则应该向我方退回相应的商业票据后,再主张该部分货款未清偿,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且该票据由“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容百锂电公司一直未退票,导致我方也无法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给深圳比克公司造成损失,无端引起其他争议。三、双方的对账单2019年12月6日欠款是债权债务应当视为终结,出现跳票可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因此这350万元应该属于票据纠纷,跟本案的货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容百锂电公司主张跳票也应该追加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诉讼参加人。

被上诉人辩称

容百锂电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后核对金额应该是14527653.14元,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出现跳票行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追缴上手也可以视为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支付欠款。我们选择要求深圳比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合法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容百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比克公司支付容百锂电公司剩余货款14550953.14元;二、判令深圳比克公司支付容百锂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00166.50元(分段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到2019年11月25日;自2019年11月26日以14550953.1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是同期贷款银行的1.5倍或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三、判令深圳比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深圳比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容百锂电公司发出6份采购订单,向容百锂电公司采购镍钴锰酸锂材料。容百锂电公司加盖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将订单传给深圳比克公司,深圳比克公司也加了公章。2018年10月30日,订货单编号4500008067,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S800,单位KG,单价220,数量150000,金额33000000;2018年11月9日,订货单编号4500008515,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S76LRB,单位KG,单价235,数量110,金额25850;2019年4月17日,订货单编号4500011211,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S85ENCM811高镍正极材料A3,单位KG,单价213,数量50,金额10650;2019年8月29日,订货单编号4500013337,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NCAS900RB,单位KG,单价205,数量50,金额10250;2019年8月31日,订货单编号4500013362,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NCAS900RB,单位KG,单价205,数量25,金额5125;2019年9月11日,订货单编号4500013490,货物名称镍钴锰酸锂NCAS900RB,单位KG,单价205,数量50,金额10250。以上合同总价款为33062125元。合同签订后,容百锂电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深圳比克公司提供了货物,深圳比克公司收货人确认并签收。2019年10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深圳比克公司)尚欠甲方(容百锂电公司)货款14550953.14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以商业承兑融信方式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日。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9年12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为12550953.14元,含己销售未开票35875元,还款计划:2019年12月6日向甲方偿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欠付甲方货款为11050953.14元,除此以外,乙方不欠甲方其他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仍以商业承兑融信方式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但两份商业承兑融信票据承诺付款日期到后出现跳票未能承兑,容百锂电公司并未收到深圳比克公司两次支付的货款。经容百锂电公司就上述货款事宜与深圳比克公司协商沟通,深圳比克公司至今未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货款1455095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比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容百锂电公司发出6份采购订单,该行为属于深圳比克公司向容百锂电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容百锂电公司加盖公章后将订单传回给深圳比克公司,属于容百锂电公司向深圳比克公司发出的要约。深圳比克公司收到要约后加盖公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法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容百锂电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深圳比克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深圳比克公司除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深圳比克公司欠容百锂电公司货款实际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深圳比克公司尚欠容百锂电公司货款为14550953.14元;因此,深圳比克公司欠容百锂电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4550953.14元。关于《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是否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了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以商业承兑融信方式向容百锂电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00万元的票据,票据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由于剩余货款深圳比克公司未及时支付,2019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9年12月4日,扣除商业承兑票据金额200万元,深圳比克公司尚欠容百锂电公司货款12550953.14元;《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仍以商业承兑融信方式向容百锂电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50万元的票据,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承兑期限到后,容百锂电公司持上述两份承兑票据承兑时出现跳票,容百锂电公司未承兑成功。因此,《付款协议》签订后深圳比克公司并未向容百锂电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容百锂电公司要求深圳比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容百锂电公司要求深圳比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容百锂电公司、深圳比克公司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确认了结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该时间应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综上所述,对于容百锂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深圳比克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0953.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55095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罚30%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后期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6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深圳比克公司提交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容百锂电公司并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各方签订抵账协议书,明确深圳比克公司欠容百锂电公司14527653.14元。抵账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深圳比克公司之前向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众泰公司350万元建信融通的票据,因该票据不能兑现,双方未作为还款。容百锂电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5天内向深圳比克公司退还该350万元建信融通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案系因深圳比克公司采购容百锂电公司镍钴锰酸锂等材料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适用该解释。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问题。深圳比克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容百锂电公司退还建信融通票据时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比克公司以建信融通票据方式支付货款,容百锂电公司接受票据与放弃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且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容百锂电公司接受票据时未明确放弃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涉案票据最终未承兑成功,即深圳比克公司并未能有效清偿债务,何况,后双方亦明确约定“票据不能兑现,未作为还款”。深圳比克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并未因其出具不能成功承兑的票据而改变,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自不应因该票据是否退还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属于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依法违约损失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一审法院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30%计算并无不当,但因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抵触,在本案中不再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4527653.14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深圳比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27653.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27653.14元为基数,依照202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湖北容百锂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6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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