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赋春镇臧坑树委会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81643417H。
法定代表人:汪泳,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部新区科技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MA3F8RRA7W。
法定代表人:赵兴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江西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模板模箱进行修复,达到正常使用要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64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生产销售模箱六个、模板七块;2.合同价款215500元;3.模板需要机加工;4.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50%;5.2018年6月10日前,货物送达到买受人场地,每延期一天,扣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管辖及其他方面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支付预付款10775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于****年**月**日出生产调试合格并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直到2018年7月16日才完成生产,要求原告支付30%货款,否则不发货,提出之所以延期交付,是为了确保产品质量,同时一再向原告保证产品质量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只得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4650元。次日产品运抵原告处,安装前被告又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货款,不然不予安装。原告遂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1550元。被告于当日晚间对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但仅仅生产一天,2018年7月18日便不能正常生产。原告通知被告派人维修,2018年7月21日,被告派遣的维修人员到场开始维修,经过六天修理,在设备尚未正常运转情况下,维修人员离厂,声称回去重新加工配件,从此一去不复返,对产品质量问题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继续维修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行业标准生产交付合格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又不及吋维修,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其逾期交付生产设备,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生产经营产生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逾期38天交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货款总额38%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其承担总货款30%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山东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在违约方对方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况且认定违约方也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该约定在未经法院审判前无从确定,但庭审的前提是确定案件管辖。双方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的“在违约方对方当地法院解决”的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效,要判断何方当事人违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交(提)货地点:出卖方将设备送达需方生产厂地”,但没有证据表明需方生产厂地在何处,即被告履行合同的履行地不明确,更无法推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主要义务为“对其生产销售的模板模箱进行修复,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对此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内。为此,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