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程立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丹妮,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立永与被告章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丹妮、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厨房佐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9日之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11月1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立永货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章武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