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于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民与被告于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租用原告发电机组,用于抚顺“望力城工地”“新华工地”使用,在2016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发电机租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定于2017年4月还清,但到期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于正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旧物收购站,收购发电机组,并对外租赁。2014年至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发电机组,但未支付相应租赁费。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发电机租金叁拾伍万元整(望力城工地、新华工地)350000元。明年四月份结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给付。现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该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另,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民租金35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于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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