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虞连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晶晶,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柯美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东建建设集团有限(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宁中院在执行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建公司对西宁中院(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中部分事项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泰盛公司超额保全,异议人不应承担保全后加价款的支付责任。(二)泰盛公司拒绝异议人以房解决债务的行为后,异议人不应再承担之后的加价款。(三)五矿地产(西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西宁公司)与泰盛公司和解行为迟延了案件执行,该行为对异议人无效,本案在执行时不应再计算加价款。(四)五矿西宁公司的协助执行款应以五矿西宁公司所欠异议人款额7639053.41元为限,而不是10202592.23元。异议人认为截止2021年4月14日,异议人对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为13969840.03元,法院从五矿西宁公司划扣的金额应为8639053.42元,剩余执行款5330786.61元由异议人另行以财产抵偿。

原告诉称

泰盛公司称,异议人东建公司提出的四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东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西宁中院查明,西宁中院依据泰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青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6月4日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2019)青01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暂停支付东建公司在五矿西宁公司的工程款15746267.96元。后西宁中院审理泰盛公司与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东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盛公司货款9851786.6元、资金占用费4118053.43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13969840.0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3元,由被告东建公司负担105242.9元,原告泰盛公司负担18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东建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盛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中院在执行中,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2020)青01执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五矿西宁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202592.23元。东建公司向西宁中院提交偿债申请书,提出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20)青25执恢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款项47664240元抵项259个商铺的事实,愿以其中的127个商铺金额为14971445.11元,偿还(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因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没有同意而未以房抵债。后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五矿西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为由,于2020年10月26日向西宁中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西宁中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青01执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建公司银行存款14161562.93元(包含货款9851786.6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118053.43元、案件受理费105242.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148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建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建公司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货款9851786.6元×0.000175×迟延履行期间(日)】。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同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1)青01执恢12号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2月2日向东建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在恢复执行中,五矿西宁公司向西宁中院执行案款账户转账10202592.23元。

答辩情况

西宁中院认为,根据异议人东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是否应终止对(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首先,本院在恢复执行泰盛公司与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的是被执行人东建公司银行存款、资金占用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依据的是(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冻结、扣划的货款数额、资金占用费及履行期间与本院(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一项履行义务一致。本案为金钱债权执行,东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本院(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次,异议人东建公司是对本院(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对于异议人东建公司提出泰盛公司拒绝东建公司以房解决债务、西宁中院与泰盛公司达成的和解行为对异议人东建公司无效,异议人东建公司应当在首次执行的(2020)青01执7号泰盛公司与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泰盛公司以其与五矿西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异议人东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执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亦未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东建公司提出泰盛公司超额保全不应再计算加价款,本院保全的是异议人东建公司在五矿西宁公司的到期债权,异议人东建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数额尚不明确,是否超额保全也应针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第三,异议人东建公司提出五矿西宁公司应协助执行的款项数额应以五矿西宁公司所欠异议人东建公司款额7639053.42元为限,而不是10202592.23元。五矿西宁公司虽向本院执行案款账户转账10202592.23元,但该笔款项是本院首次执行中责令五矿西宁公司追回本院保全查封后其擅自支付的款项,并非五矿西宁公司应协助执行的款项。因本院恢复执行中尚未对五矿西宁公司协助执行事项采取执行措施,且本院(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也未确定五矿西宁公司应协助执行的款项数额,故异议人东建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针对的具体执行行为。

综上,异议人东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恢复执行时尚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据泰盛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及本院(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职权冻结、扣划东建公司的相关款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确定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并未超出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东建公司请求终止对(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中部分事项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西宁中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青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建公司不服西宁中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中止(2021)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中部分事项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泰盛公司超额保全,东建公司不应承担保全后加价款的支付责任。(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钢筋款金额为9851786.6元、资金占用费4118053.43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13969840.0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支付。但泰盛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诉讼保全15746267.96元,属于超额保全。因此,对于泰盛公司保全后不应再计算加价款,否则对东建公司不公平。(二)泰盛公司拒绝东建公司以房抵债后,东建公司不应再承担之后的加价款。东建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以海南中院(2020)青25执恢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房产抵偿执行案款,但泰盛公司不同意,泰盛公司不同意以房抵债只能视为其为了恶意加重加价款的目的,不能视为东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泰盛公司拒绝以房抵债之后的加价款不应由东建公司承担。(三)泰盛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的和解行为延迟了案件的执行,该行为对东建公司无效,本案在执行时不应再计算加价款。西宁中院在泰盛公司的申请下已经保全了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的15746267.96元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泰盛公司应申请扣划五矿西宁公司的账户资金,及时将案款执行到位。但泰盛公司却以其与五矿西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恶意拖延执行期限和加价款计算期限。因此,东建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本案不应再计算加价款。(四)五矿西宁公司的协助执行款应以五矿西宁公司所欠东建公司款项7639053.42元为限,而不是10202592.23元。东建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的计算金额为9689563.03元,其中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西法院)已执行金额1050509.60元,剩余8639053.42元。西宁中院扣划五矿西宁公司10202592.23元,差额1563538.81元已超出东建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的结算金额(若五矿西宁公司自愿给泰盛公司,由五矿西宁公司自行负责,与东建公司无关)。剩余8639053.42元的款项中还包含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现已有四家劳务班组起诉至城西法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做到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方案款。因此,五矿西宁公司所欠东建公司款项8639053.42元中,扣除具有优先受偿权特性的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余款7639053.42元可以偿还泰盛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西宁中院作出的(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及东建公司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看,东建公司所称的加价款实质上是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东建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次评判如下:

(一)关于泰盛公司超额保全,东建公司不应承担保全后加价款的支付责任的复议理由

首先,保全东建公司价值15746267.96元的财产,是西宁中院(2019)青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如东建公司认为超标额的保全,应当在(2019)青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及时依法向西宁中院申请复议;如东建公司认为其因泰盛公司超标的额保全遭受损失,可以依法请求泰盛公司赔偿。其次,东建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是(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东建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泰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东建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的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基于生效判决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泰盛公司是否超标的额保全没有关系。因此,泰盛公司以东建公司超标的额保全为由主张不支付保全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泰盛公司拒绝东建公司以房抵债后东建公司不应再承担之后的加价款的复议理由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非金钱财产抵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建公司提出以海南中院(2020)青25执恢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房产抵偿执行案款的请求,泰盛公司既可以选择接受,也有权利拒绝。因此,东建公司以泰盛公司拒绝以房抵债为由主张不承担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泰盛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的和解行为对东建公司无效、恢复执行后不应再计算加价款的复议理由

首先,泰盛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泰盛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泰盛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和解的行为,对东建公司的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如东建公司认为泰盛公司以与五矿西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损害了其权益,可以依法对西宁中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再次,(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建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正是由于东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泰盛公司才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盛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会导致东建公司无法履行(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即西宁中院裁定终结执行之后发生的资金占用费用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由于东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债务而产生的,泰盛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东建公司以泰盛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和解撤回执行申请恶意拖延执行、恢复执行后不应再计算加价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五矿西宁公司协助执行款数额应为7639053.42元的复议理由

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范围内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权益。即本案中,西宁中院就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采取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不会损害东建公司的权益,东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东建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宁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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