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茶度品牌北京区域代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冷军因与被上诉人潘世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冷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潘世燕退还不当得利6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世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就涉案6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不清。进场费的收取主体应为品牌待进驻的市场交易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商场或超市,在本案中为北京华联公司,而非潘世燕所称的中介服务人员,亦非案外人王志强所称的劳务提供者。潘世燕及王志强均不是房屋中介从业人员,冷军未有偿委托二人办理相关事宜,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潘世燕收取该笔款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即便存在中介服务关系,根据北京市中介服务的通常收费标准,中介费一般为一个月租金,实践中该标准还会打折。冷军向北京华联公司租赁的商铺月租金为15 000元,而潘世燕所谓的中介费高达6万元,相当于4个月租金,显然不合正常逻辑,无法自圆其说。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潘世燕与王志强的关系。潘世燕与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出现过“王总”这一称谓,冷军一直认为“王总”系北京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跟其联系也是就商铺租赁及发票事宜进行磋商,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才知道有王志强这个人。一审法院向王志强电话核实的情况应属于法庭调查环节的内容,王志强关于劳务费的表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有待核实,一审法院未组织对王志强的证言进行质证并将明显存在问题的表述作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有误。潘世燕经营的甘茶度水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明王志强为北京甘茶九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为潘世园,潘世园与潘世燕系姐妹关系,潘世燕故意隐瞒该情况。一审法院拒绝追加王志强为第三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第三,冷军知晓该6万元由潘世燕代付给了第三方,但冷军本意为进场费由潘世燕代付给北京华联公司,而不是与北京华联公司毫无关联的王志强。潘世燕隐瞒“王总”并非北京华联公司负责人这一重要事实,使冷军误以为该6万元进场费支付给了北京华联公司。第四,冷军一审庭审后取得证据,存在合理理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拒绝接收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潘世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冷军的上诉请求,潘世燕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原告诉称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潘世燕返还冷军入场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潘世燕负担。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冷军与吴耀君系夫妻关系,吴耀君系九江九盛公司经理。潘世燕系甘茶度品牌北京区域代理。九江九盛公司为加盟甘茶度品牌,由冷军联系潘世燕,潘世燕为冷军提供店铺信息,冷军确定在海淀区五道口优盛大厦设立店铺,并向潘世燕转账进场费6万元。2019年3月25日,九江九盛公司与北京华联公司下属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道口分公司签订《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地下一层100232-B1-0052号商铺。后因九江九盛公司承租的商铺长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且难以确定办照条件的成就期限,九江九盛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北京华联公司发送《律师函》与北京华联公司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双方因解除事宜沟通未果,九江九盛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华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九江九盛公司与北京华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庭审中,潘世燕称其在收到6万元后即将款项支付给中介王志强,支付的费用为中介费,并提交1、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潘世燕通过微信转账45 000元、支付宝转账15 000元,合计向王志强转账60 000元;2、与冷军、王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冷军的聊天记录中,冷军:“有说进场费吗”,潘世燕回复:“有的那个地方不管面积多大肯定有 刚回话说6万进场费”;冷军:“王总电话方便给我一个吗”,潘世燕回复:“139XXXXXXXX”;冷军:“王总说进场费先打给您”,并向潘世燕转账6万元,潘世燕回复:“好的那我收了我一共收到六万”。与王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潘世燕向王志强转账45 000元并称“王总这是甘茶度冷女士进五道口费用”,王志强回复:“收到,我尽快安排甲方出合同”。冷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认识王志强,不清楚其身份,6万元转给潘世燕,应由潘世燕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微信聊天记录中潘世燕向冷军提供王总的联系电话,经询问,对方称其系王志强,收到潘世燕转账的60 000元。对于款项性质,对方称系为冷军寻找店铺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九江九盛公司根据潘世燕提供的店铺信息,而与北京华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因北京华联公司的原因被解除,冷军主张为签订租赁合同支付进场费,故要求潘世燕返还费用。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6万元进场费已由潘世燕支付给案外人王志强,且对于进场费由潘世燕代收后再支付给第三方的事实,冷军亦是知情,故潘世燕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款项。冷军主张潘世燕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冷军提交北京甘茶九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查查”上查询的该公司信息。该营业执照悬挂于潘世燕所经营的奶茶店中,该公司登记的联系方式是潘世燕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证明王志强并非北京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潘世燕陈述与王志强没有任何关系不属实,潘世燕应当返还6万元。

潘世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潘世燕与北京甘茶九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冷军与潘世燕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冷军明知诉争的6万元系潘世燕代王志强收取,潘世燕亦已将向王志强转账6万元的情况告知冷军,且结合一审法院与王志强的电话沟通记录,均可以证明潘世燕并未收取诉争的6万元。故在此情况下,冷军要求潘世燕偿还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冷军主张其不知王总是王志强,也从不认识王志强,其也不知诉争6万元已支付王志强的事实,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世燕已将王志强的电话告知冷军,冷军亦在微信中表示已与王志强进行了沟通并添加了王志强的微信,故冷军的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冷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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