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号。
经营者:宋加礼,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沅远,女,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平,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652号(沙依巴克区公务员培训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该公司安全管理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正,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蓉,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翔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杨华正、陈太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租赁站的经营者宋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沅远、高剑平,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李江,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判项,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租赁费910000元和违约金271449.26元,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杨华正是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建紫金城·紫祥园项目3标(5、6号楼)及紫金城·东湖观澜一期别墅住宅楼项目委托代理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依照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天翔租赁站的租赁材料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科建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上诉人杨华正是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工程委托代理人,从法理和事实上均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43385.70元过低,以承诺书计算欠款利率和天数与租赁合同和实际欠款天数不符,应以实际欠款天数年利率4倍计算。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规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超过三个月时,承担从欠租赁费次月起每月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逐月累计”。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1万元,次月起至2020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时已经欠费一年零半个月,出具承诺书后至2021年2月5日又欠租赁费近一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则数额达数百万元,如果按照承诺书也应该支付3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910000元利息应从2019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次月开始计算,即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5日。计算公式为910000元×3.85%×4÷365天×707天=271449.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建公司辩称,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之间签订,与科建公司无关。上述合同及后续还款协议均为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履行,并无科建公司的参与及签字。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只是从科建公司处分包了劳务,其劳务费用已经支付,此二人并不能代表科建公司。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翔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辩称,应由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租赁费和违约金,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天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天翔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的依据、期限和结算方式:乙方租用甲方的设备材料其规格、数量、时间均以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甲乙双方委托人签字后生效)为依据进行结算。租赁费的计算不足一个月租期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租期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底结算时即付清,如有特殊情况,欠款不得超过一个月。二、租赁费单价标准:约定优惠租赁费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3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元,拌和机每台40元,钢模每天0.07元。三、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超过两个月时,按双方约定租赁费价格计算租金,取消租赁费优惠价格。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超过三个月时,承担从欠租赁费次月起每月20%的违约金并逐月累计。原告在该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加盖印章,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所租赁的材料进行发货,被告陈太蓉在原告制作的《租赁站发料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对欠付的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除已付款尚欠91万元(玖拾壹万元)”。同日,被告杨华正向原告出具凭证,内容为:“本人杨华正于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租用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用于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祥园3标(5、6号楼)以及别墅区16-34、36、38号楼和5号商铺楼。现累计共欠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1万元(大写:玖拾壹万元整),现本人认可并且同意此租赁费由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本人的工程款中扣出代为支付。”2020年3月13日,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杨华正承建紫金城东湖观澜二标工程,产生的租赁费(2019年已打条),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支付60%,剩余40%在2020年12月底付清,如付不完款,承担三十万违约金。承诺人:杨华正、陈太蓉2020年3月13日”。
此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合同是在工程现场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签订,违约金350000元是按照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所作出的承诺书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进行计算。被告杨华正、陈太蓉确认欠付原告租金910000元,同意支付,但对违约金350000元不认可。被告杨华正、陈太蓉自认是被告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科建公司不认可,认为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与被告科建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是工程分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谁,被告科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签订、租赁物的交付以及租赁费的结算均是在原告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之间进行,原告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科建公司既未向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出具能够代表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通过在涉案的合同上加盖印章、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与原告结算租金等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支付租金910000元,两被告对欠付的租金认可,且同意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支付租金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60%,即546000元(910000元×60%),2020年12月底支付剩余的40%,即364000元(910000元-546000元),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华正、陈太蓉支付违约金350000元,承诺书中确认的违约金为300000元,被告杨华正、陈太蓉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未支付租金造成损失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被告杨华正、陈太蓉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385.7元(以5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5日,546000元×3.85%×4÷365天×165天=38010.5元、以3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364000元×3.85%×4÷365天×35天=5375.2元。(38010.5元+5375.2元=433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910000元;二、被告杨华正、陈太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385.7元;三、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64元,由被告杨华正、陈太蓉负担610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翔租赁站提交新证据2份:1.2017年6月2日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签订《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科建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新疆恒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杨华正与被上诉人科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而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故本案涉及到的租赁纠纷发生时科建公司与杨华正无任何关系,且该证据中杨华正仅有签约代理权,无设备租赁代理权。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因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据1《补充协议》中仅有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荣的签字,无科建公司盖章,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杨华正代理权限的明确约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杨华正系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华正提交新证据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有类似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华正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天翔租赁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案件案由为劳务纠纷,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务纠纷一案中,杨华正有科建公司的授权,所以法院判决科建公司承担责任,而涉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杨华正并无科建公司的授权,故科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太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杨华正在上述劳务纠纷中有科建公司的授权,但不能证明杨华正在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科建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科建公司、陈太蓉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主张由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71449.26元的上诉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虽然列明的出租方为上诉人天翔租赁站,承租方为被上诉人科建公司,但合同中科建公司并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仅由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科建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出具能够代表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并非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科建公司无关。而上诉人天翔租赁站和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是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交付以及租赁费的结算均是在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之间进行,因此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天翔租赁站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71449.26元的上诉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于2020年3月13日向上诉人天翔租赁站出具承诺书,其中确认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60%,即546000元(910000元×60%),2020年12月底支付剩余的40%,即364000元(910000元-546000元),如不按期履行,则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租赁费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中上诉人天翔租赁站以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由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支付违约金350000元。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造成损失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3385.7元。二审中上诉人天翔租赁站明确表示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杨华正、陈太蓉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且认可一审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主张应以实际欠付租赁费的日期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应支付271449.26元违约金。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按照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日期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就2020年8月20日前是否存在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故上诉人关于应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翔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市区东站路天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