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涛,男。

法定代理人:彭某娟,女。系彭某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志,男。

被告:吴某萍,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涛与被告吴某志、吴某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吴某萍、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31.7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原告彭某涛驾驶无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吴某志驾驶、被告吴某萍所有、在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牌粤S-L20T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20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彭某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5661.42元(自己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生活护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志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粤SL20T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担,原告自己应承担其自身和被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车辆粤SL20T0损失19995元,其中原告彭某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7398元,请求法院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受理,并在赔款中扣除出来。

太平洋某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确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请求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或者在医疗费金额的10%范围内进行核减(核减部分由投保人承担);2、原告伤情较轻,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因此对护理费不应支持;3、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吴某萍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与太平洋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于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5中嘉禾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没有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原告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涛伤情较轻,根据医嘱不需要加强营养和特殊护理,其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正常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6医疗费收费票据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因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治疗行为,受害人及肇事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亦不在于受害者或者肇事者、被保险人;且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所采用的文字、字体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彭某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涛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明星(另案处理)、彭某娟(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涛负次要责任,肖明星、彭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涛被送至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含门诊费用)5662.02元,出院诊断:1、左侧头面部挫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忌辛辣,忌烟酒;2、颜面部疤痕建议美容科进一步处理;3、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4、如有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吴某志持有C1驾照,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某萍,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0元)、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彭某涛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将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另案肖明星,原告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的民事责任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彭某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涛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明星、彭某娟受伤。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涛负次要责任,肖明星、彭某娟无责任。吴某志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彭某涛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确认书,自愿将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另案肖明星,故原告彭某涛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直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原、被告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吴某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某萍,但被告吴某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彭某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5661.42元(含门诊费用,医疗费合计5662.02元,因原告仅诉请5661.42元,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

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特殊护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正常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车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共计6441.42元。因本案原告彭某涛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请,其经济损失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被告吴某志承担70%、原告彭某涛承担30%的主次责任划分,故被告吴某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4509元(6441.42元×70%),即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代为承担4509元,其余1932.42元由原告彭某涛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吴某志提出的原告彭某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739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某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可由吴某萍另行向吴某志、彭某涛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涛各项经济损失450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彭某涛法定代理人彭某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79956300150403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涛负担10元,被告吴某志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孔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旖旎

书 记 员 邓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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