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市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塑编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南路102号。        

负责人:田某1,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现住武威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缺席)        

被告:侯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缺席)        

被告:卢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田某2,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卢某、田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某、田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塑编厂(以下简称“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与被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凉水泥公司”)、罗某、黄某、侯某、卢某、田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物流公司彩印塑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西凉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常某,被告罗某,被告卢某、被告田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威市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塑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15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年4.20%上浮百分之五十(6.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777.2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并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率6.30%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205933.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袋共457015条,每条0.68元,货款总价款310770.2元。期间,六被告以水泥充抵所欠水泥袋货款共117613.95元。截止目前,六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袋货款19315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年4.2%上浮百分之五十(6.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凉水泥公司辩称:1.西凉水泥公司成立于2003年,2011年经公司和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多次协商,公司将水泥生产经营权发包给其四人合伙经营。2019年1月因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拖欠公司的承包费,公司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后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由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偿付公司2018年底前的承包费3500000元,并将工厂腾退交还西凉水泥公司。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对于西凉水泥公司起诉要求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腾退水泥厂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是知情的,但是其仍然在诉讼期间与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口头达成相关协议,因此对于该协议的后果只能由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和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承受,西凉水泥公司不应对此负责;2.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和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等人之间的水泥袋供应并不是以西凉水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而是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等人的个人行为。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与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之间的水泥袋供应的相关事实是发生在西凉水泥公司起诉要求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腾退水泥厂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期间,且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和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等人之间的水泥袋供应的相关事均是通过口头约定的,对于其中的供货、货款支付以及以水泥抵顶货款等相关事宜,西凉水泥公司均不知情。因此,西凉水泥公司起诉索要的涉案货款及利息应当由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和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等人协商处理,与西凉水泥公司无关。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起诉的事实、诉请对西凉水泥公司来说没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的诉请,由实际经营人进行支付。        

被告罗某辩称:2011年我经我们同村村民介绍到西凉水泥公司工作。刚开始是在公司往上打料,后来从事送料、发货、仓库保管工作。2019年3月至7月,西凉水泥公司具体何人经营我不清楚,只知道总经理是山东枣庄的李军,编织袋也由他指挥使用,7月之后具体是谁负责经营我不知道,西凉水泥公司何人承包我也不知道。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所送的编织袋是我签收的,但我仅仅是库管,只是打工的,收取编织袋只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田某2辩称:1.西凉水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了保全申请,凉州区法院于当日作出了保全裁定,查封了本案被告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所有的位于西凉水泥公司的圆柱齿轮减速机、球磨机、电动机、水泥打包机各一台。生产线及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后,企业在客观上无法使用生产线和机器设备,更无法进行生产。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诉请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所欠的货款,虽然在此期间另案的诉讼仍在进行中,但是田某2、卢某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同时也离开了武威市回到枣庄,对在此期间产生的货款不知情,本案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及其他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卢某及田某2在实际经营;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西凉水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向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查封黄某、卢某、侯某、田某2的机器设备,西凉水泥公司与本案田某2、卢某、侯某、黄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在2018年底解除,卢某、田某2已经不可能再与本案的原告产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3.罗某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的被告卢某于2016年就已经离开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再参与本案的纠纷之中,并且在庭审中法庭再次询问被告罗某,罗某再次回答卢某曾经于2013年负责过西凉水泥厂的经营,但是干了一年就不再干了,而且在2019年时西凉水泥厂是一个叫李军的负责,这与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当庭提交的发货单中李军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罗某的先后两次陈述均可以看出在2019年间实际在西凉水泥厂负责的没有卢某及田某2,并且罗四喜当庭认可其系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替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货物,与被告卢某、田某2无关。        

被告黄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1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602鉴45号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提交的销货单(19份)、欠条、收条、证明、发货单,证明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向六被告供应水泥袋共计457015条,每条0.68元,货物总价款为310770.2元。水泥充抵编织袋货款117613.95元。截至目前,六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袋货款共计193156.25元事实。西凉水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由其承担支付编织袋货款的事实。罗某认为,销货单19份,其中由其签字入库的是16份,2019年10月23日看不清楚签字、10月28日、29日、30日没有签字。另发货清单(欠条、收条、证明)不属于罗某的管辖范围,货物入库是罗某,出库却不是。卢某、田某2认为,所有销货单上没有田某2、卢某、黄某、侯某四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卢某、田某2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向西凉水泥公司提供编织袋,又同时以拉运该公司水泥所形成的清单,因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清单,则并不必然有欠款的事实。对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提交的录音光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被告承诺付款,但最终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录音中有田某1、樊会计、甘某、黄某等四人的对话。)西凉水泥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内容中甘绍组只是对录音中的其他人说你们把款项支付清楚,是一个协商的过程,此款项不应由西凉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卢某、田某2质证认为,谈话录音没有卢某的声音,卢某没有在现场,原告向甘某主张欠款,但是具体欠的什么款项及具体金额不清楚,谈话录音看不出。反而可以看出卢某、田某2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对某一事实证实仅起到辅助作用,且对谈话场地、时间、人物须相应核实,该通话录音卢某、田某2不认可,无法进行相应核实,故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7日,西凉水泥公司与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四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西凉水泥公司将水泥生产经营权发包给四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年承包费为5000000元,后双方因承包费用引发讼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西凉水泥公司从2011年12月28日起将年承包费调整为2200000元,继续履行该合同。2016年年底合同到期后,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仍继续经营,双方再未签订合同。2019年2月28日,西凉水泥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甘06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对西凉水泥公司的水泥生产经营权。同年11月12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期间自2019年3月始至2019年10月间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向西凉水泥公司拉运编织袋,同时西凉水泥公司生产水泥抵顶部分编织袋,该批货物除2019年10月28日、29日、30日金额为7276元,均由库管员罗某签收。后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与西凉水泥公司、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罗某因编织袋款的结算发生矛盾,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遂起诉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将货物拉运至西凉水泥公司,该货物由库管员罗某签收。期间,西凉水泥公司与卢某、侯某、黄某、田某2因企业成本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正在诉讼当中,对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所送的货物是何人使用了,庭审中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不能明确确定,且罗某亦不能明确说明当时具体生产经营者为何人,是何人使用了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提供的货物。审理中,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提供的2019年西凉水泥厂明细表,西凉水泥厂给其供应水泥抵顶部分编织袋款,该抵顶行为是何人所为,聚兴物流公司塑编厂不能明确说明,且抵顶双方没有具体清算,并不能最终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威市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塑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00元,由武威市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塑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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