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孙旗屯乡三山村东。 负责人:孙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院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朝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启明南路高架桥南。 法定代表人:曲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朝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许春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执行人:曲宏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执行人:田洪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与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义务人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应当偿还权利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欠款3389487.7元。因义务人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经向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侧建设用地,本院对该土地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的车辆;被执行人田洪超有车牌号为豫C×××××、豫C×××××、豫C×××××的车辆;被执行人曲宏峰有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本院对以上车辆均依法予以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 3、经向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田洪超名下有一套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本院对该房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王朝峰有银行存款共计27165.8元,本院已执行回款27165.8元,扣缴执行费27165.8元;被执行人田洪超名下有公积金62400元,本院已执行回款62400元,扣缴执行费8770.2元后余53629.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曲宏峰名下有公积金4164.39元,本院对该公积金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注册地址及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作出了拘留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3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百久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王朝峰、许春阳、曲宏峰、田洪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建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