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坤,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邢富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与被告孙彦明、邢富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孙彦明、邢富花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彦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被告邢富花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彦明因其承包的工程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帮助其垫资,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孙彦明仍有106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孙彦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清偿款项,邢富花作为孙彦明的妻子,为孙彦明提供工程款收款账户及工资收款账户,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彦明、邢富花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状中所述工程是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城县顶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邢富花作为被告妻子对该争议不知情,未参与亦未收益,非夫妻共同经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孙彦明醉酒后书写,且协议书上的签字与本人户籍姓名不符,该协议因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钱款,其在醉酒后意识不清及被他人胁迫的状态下书写的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欠款证明、还款协议上记载的并非被告的名字,对于视频资料记载的情况也不知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欠款证明、还款协议进行笔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欠款数额认定为102000元;2、被告提交的大城县顶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合同协议书、翡翠山示范区外墙装饰工程外墙真实漆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款证明、还款协议上明确原告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富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欠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彦明、邢富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孙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磊 审 判 员 张松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世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