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乔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杨某,女,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 原告:白某1,男,回族,住白银市会宁县,住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彰县。 原告:张某2,男,汉族,住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乔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原告:祁某,男,汉族,住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县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 原告:葛某,女,汉族,住白银市,住白银市。 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3,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赵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魏某1,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闫某1,男,汉族,住白银市,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4,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5,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6,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锁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7,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张某8,男,汉族,住白银市。 诉讼代表人:白某1,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马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白银市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2,男,回族,住白银市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9,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硕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老庄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2,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建设路北侧瑞鑫嘉苑住宅小区3幢2-02。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劳资员。 被告:白某3。 住所:平川区中区二号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2,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张某1、赵某1、乔某1、杨某、吴某、白某1、李某1、张某2、乔某2、祁某、县某、董某、葛某、周某1、张某3、赵某2、魏某1、闫某1、张某4、张某5、马某、张某6、锁某、张某7、王某、张某8诉被告白某2、甘肃硕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雨建筑)、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白某3(以下简称:扶贫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长舒朝芳、审判员梁云、人民陪审员秦国萍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7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白某1、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被告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9,被告硕雨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魏某2,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7765元,其中:原告陈某6670元,白某13680元,李某13510元,张某23330元,乔民强3330元,张福吉2250元,赵某12250元,乔某11875元,杨某1875元,吴某2400元,祁某2640元,葛某1515元,张某31800元,张某62700元,马某2050元,锁某300元,张某51530元,魏某12070元,董某1500元,县某1150元,闫某12500元,赵某2450元,张某4900元,张某8270元,王延玲300元,张某71260元,周某136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白某3将平川区共和镇老庄村的U型渠水渠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硕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硕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白某2。被告白某2雇佣各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各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7765元,其中:原告陈某6670元,白承雄3680元,李某13510元,张某23330元,乔民强3330元,张某12250元,赵某12250元,乔某11875元,杨某1875元,吴某2400元,祁某2640元,葛某1515元,张某31800元,张某62700元,马某2050元,锁某300元,张某51530元,魏某12070元,董某1500元,县某1150元,闫某12500元,赵某2450元,张某4900元,张延年270元,王某300元,,张某71260元,周某13660元。原告认为,被告白某2雇佣各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硕雨建筑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泰工程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硕雨建筑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扶贫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支[2021]2号支持起诉书,支持以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2辩称,原告所说拖欠工资属实,拖欠数额也属实。由于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造成拖欠农民工资,应当由顺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发包方没有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造成拖欠工资,以上各个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顺泰公司承担;白某2从甘肃硕雨建筑承包U型水槽的工程,白某2和各原告一起施工,施工5000多米,硕雨建筑只给了我方4000多元。白某2组织各原告一起干活。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但是钱数没有结算。另外白某2给工地的几个工人发了工资,但是给谁不清楚。 被告硕雨建筑辩称,平川区仲裁委裁决表明是白某2拖欠各原告工资,各个原告在仲裁时放弃了主张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现在主张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对白某2个人雇佣农民的情况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顺泰公司将劳务承包过来,自己干了一些,其他的给白某2分包了。我们之间有合同,白某2干的活不符合标准,我们又返工了,和他核算了4000元,我们已经给他支付了。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由我单位承建的项目老庄村渠道工程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硕雨建筑,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扶贫办承包的工程,原材料我们提供,我们是按工程量分包的劳务。我公司和硕雨建筑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了。 被告扶贫办辩称,2020年第一批老庄村渠道工程,顺泰公司中标,我单位已经分三次将工程款给顺泰公司付清,总工程款是48446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工资表两张,2.微信聊天截图十张,原告陈某与丁荣的聊天记录,工资表能够证明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1.施工合同一份;2.财政支付凭证三张,证明扶贫办将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给顺泰公司的事实;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是硕雨公司和白某2签订的合同,硕雨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白某2,白某2是没有资质的。被告白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支付主体应当是顺泰公司。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说明顺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直接转包给硕雨公司进行施工,而硕雨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劳务再分包,违反相关法律;对证据二,合同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主体是扶贫办,付款主体也是扶贫办,支付凭证是否是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是扶贫办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属于劳务再分包,且白某2没有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实际受佣主体是顺泰公司和平川区扶贫办。被告硕雨建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要钱和白某2要去,与我公司无关,聊天记录证明不了什么,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只能说明这些人在现场干活,但是干的活都不合格,我们又重新返工,我们也有当时的施工照片;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分包给硕雨公司是合法的,至于硕雨公司和白某2的分包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扶贫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观点;对证据二,用途一栏写的清楚款项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三,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观点。
被告质证
被告白某2未提交证据。 被告硕雨建筑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硕雨建筑将劳务分包给白某2,在施工工程中由白某2雇佣人员,但是白某2未向我公司提交人员名单,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备案,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不清楚;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白某2,工程已结束。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各原告实际也在工程中施工,而且魏某2也在现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说法相矛盾,如果各原告没有施工,硕雨为何支付4000元,也能证明硕雨公司将劳务非法转包给白某2。被告白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裁决书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双方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务部分不允许再分包,是违法合同;对证据3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扶贫办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顺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扶贫办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本案其他证据证明顺泰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硕雨公司,硕雨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白某2。被告白某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扶贫办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被告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经招投标扶贫办将平川区2020年第一批省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共和镇老庄村的U型渠水渠改造工程以484442.61元(包工包料)发包给顺泰公司,2020年4月2日顺泰公司与硕雨建筑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顺泰公司将该工程砌衬工程以133332.83元转包给硕雨建筑,工程内容:新建U50型渠道5000m,闸板400套,涵管32m(8个)”。2020年4月5日硕雨建筑与白某2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硕雨建筑以15元/米的价格将该工程衬砌工程分包给白某2,工程内容为:50U型渠道衬砌,水泥砂浆接口,土方回填及渠道整形、防渗膜铺装,闸板安装;φ500涵管安装,50U型槽材料、闸板材料、φ500涵管材料、防渗膜材料由硕雨建筑提供,乙方提供人工及其材料。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白某2雇佣27位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水渠改造工作,工程结束后,白某2拖欠27位原告劳务费未能支付,庭审中白某2认可拖欠27位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陈某6670元,白某13680元,李某13510元,张某23330元,乔民强3330元,张福吉2250元,赵某12250元,乔某11875元,杨某1875元,吴某2400元,祁某2640元,葛某1515元,张某31800元,张某62700元,马某2050元,锁某300元,张某51530元,魏某12070元,董某1500元,县某1150元,闫某12500元,赵某2450元,张某4900元,张某8270元,王延玲300元,张某71260元,周某13660元。 另查明,扶贫办于2020年3月30日向顺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242000元,2020年5月20日向顺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45000元,2020年9月8日向顺泰公司转账支付97442元,以上合计484442元。硕雨建筑法人魏某2于2020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白某2支付4000元,庭审中白某2认可收到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众原告与被告白某2达成口头协议后,27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谁负责支付。1.关于各个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白某2庭审中认可各个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考勤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硕雨建筑、顺泰公司、扶贫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硕雨建筑、顺泰公司、扶贫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众位原告为被告白某2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白某2接受了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务费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白某2应向众原告支付劳务费。扶贫办作为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顺泰公司并无不当,且已结清工程款,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顺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硕雨建筑亦并无不当,但顺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硕雨建筑进行了工程结算及付清工程款,故顺泰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硕雨建筑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白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的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且硕雨建筑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白某2已进行双方结算及付清工程款,故硕雨建筑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2支付陈某劳务费6670元,白某1劳务费3680元,李某1劳务费3510元,张某2劳务费3330元,乔民强劳务费3330元,张福吉劳务费2250元,赵某1劳务费2250元,乔某1劳务费1875元,杨某劳务费1875元,吴某劳务费2400元,祁某劳务费2640元,葛某劳务费1515元,张某3劳务费1800元,张某6劳务费2700元,马某劳务费2050元,锁某劳务费300元,张某5劳务费1530元,魏某1劳务费2070元,董某劳务费1500元,县某劳务费1150元,闫某1劳务费2500元,赵某2劳务费450元,张某4劳务费900元,张某8劳务费270元,王延玲劳务费300元,张某7劳务费1260元,周某1劳务费3660元,以上合计5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甘肃硕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白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朝芳 审判员 梁云 人民陪审员 秦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记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