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缪薛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 被告:陕西鑫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白林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窦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友,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诉被告王永强、陕西鑫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被告鑫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谢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分别承担徐建峰车辆损失34455元,倒货及转运费3600元,停运损失23065.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修理接车期间住宿费1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4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停运损失为28902.72元,增加接车过路费222元,损失合计69459.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15时15分许,王永强驾驶陕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XX道XX园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陕D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交警大队第610729420208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陕DXXXXX号车为营运性货车。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当地理赔人员安排,陕DXXXXX号车在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维修,维修期间共计32天。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6455元,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到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提取车辆,驾驶员徐某某自行支付维修费34455元至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起事故除维修费外,还产生倒货费及转运费3600元,停运损失28902.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280元,接车过路费222元。原告与被告王永强及财保宝鸡公司多次协商,各被告一直未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提出以上诉请,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强未做答辩。 被告鑫众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鑫众德公司积极配合和保险公司联系,和原告协商在哪里修车,原告确定在留坝修,是否保险公司指定的不知道,修理厂当时说10天能修好,修了30几天费用有点大;倒运费3600元不承担,从留坝拉到四川3600元,产生的运输费用里面有利润。与原告协商保险损失80元/天,司机工资100元/天,协商到4000元没谈好。 被告财保宝鸡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四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涉案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保险公司在前期处理中已向修理厂赔付3200元施救费,2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倒货费、误工费、住宿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垫付52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换件清单、维修工时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被告鑫众德公司认为修理时间为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维修证明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倒运费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受损车辆驾驶员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车辆为营运车辆无法证明营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交的高速收费票,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加油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财保宝鸡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因只有保险公司一方签字盖章,本案事故双方没有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陕CXXXXX/陕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XX道XX园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留坝县交警大队第610729420208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出险,向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200元。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陕DXXXXX号车辆在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32天,维修费用36455元,徐某某支付维修费用34455元。 另查明,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原告顺捷公司,车辆使用性质:货运。陕CXXXXX/陕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鑫众德公司,被保险人鑫众德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三者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驾驶被告鑫众德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顺捷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顺捷公司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顺捷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34455元,并提交修理费发票36455元,自述被告财保宝鸡公司垫付2000元,维修车辆系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维修地点为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解定损维修,被告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应以定损单为准,其定损单为机动车估损单仅有保险公司单方签章,估损与实际损失存在差额实属正常,且其未提供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存在虚假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4455元。关于倒货及转运费,原告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所载货物需要转移到其他车辆运输,产生倒货及转运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了该车性质为货运。原告举证证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维修32天,被告鑫众德公司认为维修期1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车时因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致使车辆在修理厂停放5天,此期间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确定维修期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徐某某银行卡明细无法证明车辆固定营运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营运损失为27天×500元/天=13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徐某某系货车驾驶员,根据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市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及修理、接车期间住宿费,原告主张1280元,12月28日驾驶员处理事故住宿2天380元,1月26日驾驶员接车住宿1天160元,1月30日驾驶员接车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住宿5天,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接车过路费,原告提交一张200元加油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张共22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接车过路费22元。被告王永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众德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属于租赁、借用等情形或者属于未经允许驾驶,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宝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实为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运营产生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对财保宝鸡公司的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宝鸡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垫付施救费32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请求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财保宝鸡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已用尽强制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财保宝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修费34455元、转运费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280元、过路费22元,以上合计40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357元。 二、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13500元,由被告王永强赔偿,被告陕西鑫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依法减半收取692.5元,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王永强负担  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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