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麻城市人,住址为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刘家岩村**军师岭垸**,现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少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香与被告吴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万元+3万元)及利息848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万元借款现暂从2018年3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按月贰分计息,共400×36=14400元整;3万元借款现暂从2018年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按月贰分计息,共600×34=20400元整;本金加利息共计:50000+14400+20400=8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2018年3月28日、5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5万元(2万元+3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少先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宏香身份证。拟证明李宏香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吴少先身份信息。拟证明吴少先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两份。拟证明2018年3月28日借款人吴少先向出借人李宏香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按2%每月承担利息;2018年5月17日借款人吴少先向出借人李宏香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按2%每月承担利息。两笔借款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

证据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出借人李宏香向借款人吴少先出借资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吴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宏香与被告吴少先系熟人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2018年3月28日被告吴少先向原告李宏香借现金2万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吴少先向原告李宏香借款3万元,李宏香通过支付宝向吴少先转账支付3万元。2019年6月8日,吴少先向李宏香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借款人吴少先2018.3.28日向出借人李宏香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2分,还款时间2019.11月分(份)身份号码借款人吴少先2019.6.8日”、“借条借款人吴少先2018.5.17日向出借人李宏香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还款时间2019.11月分(份)身份号码借款人吴少先2019.6.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少先向原告李宏香借款,有借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少先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李宏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28日原告李宏香向被告吴少先支付现金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时借款合同成立。2018年5月17日原告李宏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吴少先转账支付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时借款合同成立。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少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少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被告吴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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