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龙亭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02753H。 住所地:开封市民营工业园区民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初,任经理。 被执行人:王国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开封市龙亭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王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4民初2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意见:一、被告王国亮共欠原告开封市龙亭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809840.50元,案件受理费5284.50元、保全费2500元、保全保单费2850元,共计182047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2月2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70475元。二、如被告王国亮未按上述任意一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被告下欠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执行人王国亮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号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开封市龙亭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610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2019)豫0204执保27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国际城(B区)10号楼3单元10层1002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产权证号:3413907),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8,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查封期限: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24×××21,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封汴京大道支行(查封期限: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需要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首执(2020)豫0204执1435号案件执行到位73555.42元,本案执行到位20395.21元,共计已执行到位93950.63元,本案剩余1276524.37元未能实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传飞 书 记 员 程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