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琳(陶新明的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新时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建筑工程施工遗留欠款结算协议书是陶新明自行伪造、变造的。首先,我公司原属于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管理并不正规。陶新明作为当时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持有我公司盖章印章的空白协议书及印章。其次,陶新明手写部分内容与协议约定目的、用途不一致。协议中记载内容在发生时间上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协议双方落款位置与印章位置存在混乱的情况。协议中牛景明的签字也非本人笔迹。最后,1994年4月原八一工程队变更名称为八一建筑公司,陶新明使用作废印章变造的上述协议。二、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上述协议中印章形成时间、牛景明签名是否为本人笔迹及手写文字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生效(2019)新0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对陶新明与新时尚公司于1987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遗留欠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新时尚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及结算金额向陶新明支付欠付款项及赔偿相对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准许新时尚公司鉴定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时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 艾尼瓦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生巴提 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