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C5FF2XD,地址: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同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农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恒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恒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秸秆打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地块进行秸秆打包作业,水田350元/公顷、玉米360/公顷,每100公顷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扣除了6000元捆草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作为被告车辆到达地点作业的抵押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秸秆打包作业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成辩称,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秸秆打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及人员,原告提供作业地块进行秸秆打包业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在设备未运到之前,双方就已确定作业地点,该地点具备作业条件。但设备及人员到达后,原告未让被告在事先约谈地点作业,而是重新指定其他地块,这些地块积水严重无法作业。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秸秆打包作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14000元的抵押金,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以出现,被告不进行作业不视为违约。抵押金,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抵押金或抵扣;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中的“抵押金”具备保证金性质,即原告14000元是保证被告将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打包作业的保证金。现被告已将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其发生的费用已超出1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抵押金”的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反诉原告王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约定,两台施工设备及雇佣5名工人到达同江市后,被反诉人未允许双方到事先指定的地块进行施工,而重新布置的施工地块均有大量积水,根本无法作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首先支付14000元,作为设备运输费用,现反诉人已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已履行合同,未实施原因是地块积水过多。这14000元是抵押金,具有风险性。风险是一旦设备运输到同江市不能作业,反诉人没有返还义务。风险由原告承担,并根据合同约定,无法作业,反诉人可以不进行施工。因此致使反诉人的设备及人员闲置,产生损失。

反诉被告金恒农业公司辩称,秸秆打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此时反诉原告及其施工设备已经抵达同江,并不是按照与反诉被告的约定抵达同江,而是其到达同江之后才与反诉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涉案秸秆打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的打包作业地块,不存在反诉被告事先与反诉原告约定好固定的作业地块,又违反约定的情况。反诉被告承包了同江市四个乡镇的秸秆打包作业,2020年秋共计雇佣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打包机63台,每台打包机匹配280公顷打包作业面积。虽然因2020年秋季雨水较大,导致部分地块无法及时进行打包作业,但是该气象条件不会导致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在反诉原告擅自违约离开同江后的一两天,所有打包机均陆续开展作业。除徐某与王立成外,没有任何一台打包机擅自违约携款离开。依据秸秆打包合同约定,14000元是作业押金,不是运输设备的费用,反诉原告设备的来去与反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秸秆打包合同约定,14000元作业押金,应在结算时在反诉原告的打包地数中进行抵扣。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实施打包作业,没有可以用来抵扣14000元作业押金的打包地数,应当全部返还14000元作业押金。反诉原告设备及人员来去及其食宿费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反诉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反诉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擅自离开,导致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故意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金恒农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秸秆打包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2台打包机在原告提供的地块内进行打包作业,原告向被告支付打包作业抵押金14000元,每100公顷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结算时,被告以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被告打包地数以本村负责人确认地数后签字盖章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作业押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4000元打包机落地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人李某1和杜晓东的聊天记录)光碟一份。证明我们确实来同江打包了,原告给我们分发的打包地点存在大量积水无法打包作业,在这三天我们一直找能打包的地块,去过临江还有向阳镇周边,也没能找到可以打包的地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杜晓东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李某1与杜晓东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杜晓东的2020年10月23日下午16点48分的56秒聊天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公司一直在给被告寻找适合打包的作业地块,该56秒聊天内容是被告提供的。

证据二、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是一起干活的,2020年10月17日晚到同江,去东辽和平原村看地,又去临江去看地,因工作地块有积水,没有干活,杜晓东没有给我们找到干活的地块。我们干活前来看的地是向阳地,向阳地确实挺好的能干,并向我们说所有地都这样,我们把车发来之后签订的合同,安排我们到平原和东辽打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向阳地块具备打包作业条件,原告最后为被告指定了在向阳地块进行打包,被告的自认与该证人所陈述的在临江之后原告没有对被告调整打包地块的事实不符,证人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三、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7日晚我们到同江来做业,因为杜晓东领着看的地块能作业,确定之后我们才发的车,发车到同江后,杜晓东让我们跟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合同后给我指派的地不是我们先来看的地块,到平原××东辽村实地看水太多无法打包,杜晓东给我们找的临江的地块,找了很长时间没有作业的地块,大约在同江等了他们一个星期左右,我们被迫只能回到老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也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证人与原告之间也有诉讼案件即将开庭,即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是给被告开打包机的司机,2020年10月19日证人和被告还有平原村的村长一起去地里看过,地里全是水,干不了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参与看地的全程,在平原东辽之后,原告又为被告指定地块,在向阳镇具备打包作业条件,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更换合适做业地块的证据能力。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五、庞艳伟、庞彦波证人证言光碟。证明从来到同江积水的真实情况,还有在这里的花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其证人证言应不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六、秸秆打包合同。证明1.由被告提供两台打包机及相关配套的大型农机具;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每套10000元作为车辆到达作业地点的抵押金;3.由原告提供捆草网共20捆计6000元,该笔款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运输车辆抵押金中直接扣除,因被告未能如实作业,双方约定的捆草网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所以原告不能再约定的20000元抵押金中扣除,原告应当在14000元抵押金基础上,再支付给被告6000元;4.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因地块水多等原因,不适宜打包乙方可以放弃此地块打包作业”,客观情况是原告分配给被告作业地块有大量积水,无法作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作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完成甲方提供地块的打包作业后,由甲方负责协调,提供其他打包作业地块,以便能继续进行打包作业”,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结算时乙方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14000元作业押金),被告无权因地块积水放弃作业后即携款离开。被告可以不就有积水的地块进行作业,但是其没有作业就不能拿走14000元。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六张。证明被告运输作业农机具及设备雇车费用来时单程11500元,返回时拖车费5200元,同时证明来时单程公路过桥费、油款、窝工时期住宿费共计3784.2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支出费用均无正规发票,且其支出与原告无关。

证据八、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0号左右其与徐某、被告王立成来同江看地,我们是通过杜晓东来的,半路上杜晓东有事走了,到同江第二天,有人领着我们去向阳看地,确定能干活,然后就将作业车运送到同江,我没来,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道具体是谁领他看了地,原告公司不曾派过任何工作人员,领被告或证人看地。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是杜晓东联系的秸秆打包工作,与证人李某1联系干活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设备运输的单程平均运费8350元(11500元+5200元),多次找能作业的地块花费的过路费322元,加油费229.2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其他微信转账费用截图,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被告打包设备及人员抵达同江,202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秸秆打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及人员,原告提供工作地块及捆草网,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设备到达作业地点的抵押金,结算时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预扣6000元捆草网款,实际支付被告14000元。被告将打包设备运输到同江市后,原告多次安排给被告工作地块,被告也多次寻找可工作地块,因地块积水较多,被告无法工作,被告人员及设备滞留。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秸秆打包合同第三项第7条约定,“若因地块水多等原因不适宜打包,乙方可以放弃此地地块打包作业。”现被告因地块积水较多,已经放弃秸秆打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根据秸秆打包合同第三项第3条和第4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业抵押金,在扣除捆草网6000元后,剩余14000元,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4000元作业抵押金。被告辩称该14000元为抵押金,是保证被告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打包作业的保证金,现被告已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其发生的费用已超出14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押金或定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性质,而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其性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立成反诉要求原告金恒农业公司赔偿实际损失80000元,因王立成运输设备等行为是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准备行为,是最终履行合同的前提,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90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人民币8901.21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负担。案件反诉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立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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