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陈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进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沛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娟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学、原审第三人赵沛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是赵沛卡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娟与第三人赵沛卡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涉诉房屋的物权来源于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直到2016年11月3日,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沛清、赵沛卡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才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且涉案房屋只是预售到第三人赵沛卡名下,上诉人陈娟与第三人赵沛卡双方对涉诉房屋归属问题早有特别约定,第三人赵沛卡婚前就已经承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陈娟名下,故涉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即使案涉房屋以物抵债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进学答辩称,涉案房产属于赵沛卡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与陈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陈娟不能以其与赵沛卡为夫妻关系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赵沛卡述称,同意陈娟的上诉意见。
陈娟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原告陈娟对以上财产拥有50%的权利(房产总价值1238000元,房产的50%价值619000元);2、请求确认对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3、请求终止对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的执行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娟与赵沛卡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因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赵沛卡、赵沛清兄弟本息共计5600万元,遂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的115套(含第一期5、6、7栋二单元2802004、2202004、1302004房产)住宅,共价值47682946元冲抵债务,并于2016年5月13日、14日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进行了预售登记,购房人为赵沛卡,全额付款。
因赵沛卡未履行(2017)湘03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李进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拍卖第三人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陈娟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以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属于其与赵沛卡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湘03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陈娟不服,遂向提出如诉之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反而证实案涉房产系赵沛卡婚前个人财产,故陈娟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房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房产系毛坯房,暂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是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陈娟请求确认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原告陈娟对以上财产拥有50%的权利、对案涉房产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终止对赵沛卡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期××栋××单元××房产的执行行为的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李进学关于涉案房产属于赵沛卡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与异议人陈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陈娟不能以其与赵沛卡为夫妻关系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的辩论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陈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娟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还款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赵沛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其在招商银行的借款的借款人变更为陈娟,由陈娟偿还赵沛卡的借款,陈娟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质证时,李进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进学、原审第三人赵沛卡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赵沛卡、赵沛清兄弟本息共计5600万元,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的115套(含案涉房产)房屋冲抵债务,并于2016年5月13日和14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预售登记,购房人为赵沛卡,全额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结合上述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陈娟与赵沛卡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前,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赵沛卡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赵沛卡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案涉房屋系毛坯房,上诉人与赵沛卡尚未共同生活居住,其增值部分属自然增值,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系其与赵沛卡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上诉人陈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