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何东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刘国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孩与被告何东喜、刘国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孩与被告何东喜、刘国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合计7441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280元。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该项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东喜是一名包工头,2011年期间被告何东喜承包了确山县新农村建设工程,被告刘国长是被告何东喜工地的负责人。2011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当时由被告刘国长作为工地负责人进行签收,并代表被告何东喜给原告出具有一张收条,收条写明“今收水泥7吨,39代,每吨365元”.此次运送7吨水泥不包含运费,运费为20元/吨共计140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此次还是由被告刘国长代为签收,并代表老板何东喜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水泥7吨,每吨355元”,此次运送水泥不包含运费,运费为每吨20元,7吨共计14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每吨价格343元,价值2401元,被告何东喜亲自进行签收,并给原告出具有了一张收条。以上三笔水泥欠款合计7441元,及两次运费款合计28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年间一直进行追要,但是没有结果,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东喜辩称:这些账10多年了,工地我们已经平账了,原告现在拿的收条是原告捡的还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这个工地结束后我又在离原告家更近的地方施工,但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他说我手机号换了,不是事实。

被告刘国长辩称:我在工地上跟着被告何东喜是代工的,我只是给被告何东喜打工,收到货之后经手打过收条,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张收条。被告何东喜的质证意见是“签名何东喜的收条是我写的,另外两个收条署名是刘国长不知道是哪一年形成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柒吨,含装车叁佰肆(拾)叁,意思是我总计欠原告运费、装车费合计343元”;被告刘国长的质证意见为“签名刘国长的收条是我写的,这两个收条是2011年5月份形成的。收条中注明的355元和365元是每吨的价钱,是否包含运费,我不知道。”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何东喜在确山县承包建设工程,刘国长是其雇员。因施工需要水泥,原告共向被告何东喜供应水泥三次,分别是:2011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由被告刘国长作为工地负责人签收,并代表被告何东喜给原告出具有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水泥7吨少一袋,139代,365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由被告刘国长代为签收,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泥7吨,少一袋,355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7吨水泥,何东喜亲自签收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柒吨,含装车叁佰肆(拾)叁”。该3次水泥款何东喜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何东喜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国长是何东喜的雇员,其代替何东喜接受原告水泥,履行的是雇主的授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何东喜出售水泥后,买受人没有给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这三张收条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被告何东喜答辩时称原告在供应水泥后始终没有找其要过,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出售的水泥价款为7405元,(365/20*139=2537元、355/20*139=2467元、343*7=2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孩水泥款7405元;

二、驳回原告王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孩负担5元,被告何东喜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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