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许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沈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春玲与被告沈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旭辉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83.05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算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服装。2019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4000元,于2019年12月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支付10000元,于2020年3月支付10000元,于2020年4月支付1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沈旭辉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旭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玲货款39000元;
二、被告沈旭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玲利息损失2393.01元(暂算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以39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旭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玲公告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许春玲负担8元,由被告沈旭辉负担420元。原告许春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