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男,汉族,现住武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申请人不需举证证明,且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申请人诉讼前已两次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已是第三次解除通知送达,故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当,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2.申请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守约行为,原审判决违约金错误,且违约金严重偏高;3.原审罚判多付一个月租金,与违约金重复处罚,申请人承担双重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4.在申请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前提下,从约定解除之日起算,申请人实际多付的房租应予退还;5.被申请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审计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后协议解除合同,一种是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所谓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另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为众友公司在经营期间亏损6个月以上,因亏损是商事主体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净损失,无法显而易见,需要相应的数据材料核算证明,故众友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于法不符。同理,众友公司起诉邓某后,应就亏损情况依法及时举证,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经一审法院再三督促,众友公司才提交其申请审计的资料,再结合众友公司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邓某移交租赁房屋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众友公司因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且诉讼后怠于举证扩大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处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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