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强,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王红平,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强诉被告王红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红平与原告张永强商议,由原告装修被告家里房屋,包括房屋的隔断、过道、吊顶。在隔断处开一个0.8X2米的门和一个1.2X1米的窗户,一楼粉刷一遍即可。但在工程完工做隔断时,原告无理要求要将窗户做成2X2米的并安装铝合金封闭,但并不增加工程款。近年来原告多次沟通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态度恶劣并表示重新装修粉刷一遍才愿意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结算单一份,由原告张永强书写计算,被告王红平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王红平还欠原告张永强装修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2月,被告王红平叫原告张永强给自己位于鸳鸯镇鸳鸯村老街小学对面的房屋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约定装修内容为:两个隔断、吊顶、粉刷、安装门窗,双方约定工程共计12000元,装修完后付清。在隔断做好后,双方在安装窗户时对窗户的尺寸及安装方式发生分歧,后被告付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给自己的工地拉砂石料装修房屋,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在双方装修前,双方约定了装修事项及装修费用,原告张永强计算完毕后,被告王红平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装修事项及费用合法有效。被告王红平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红平委托其弟王军平到庭陈述,原告给被告装修安装的门,装修后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被告张永强在庭前协商过程中也承认门有点问题,而且陈述由于双方对窗户的规格及安装方式产生分歧,还有一个窗户没有安装。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条、被告王红平弟弟王军平的陈述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互相印证。被告王红平在装修完成后,已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故应当在入住后及时支付原告张永强的装修款。被告王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永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永强装修时,未按照双方约定,安装窗户一扇,且装修的门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装修款应该酌情扣除,扣除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装修款为1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和原告未按约定装修的1000元,共计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所欠装修款7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绍鹏 书记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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