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 负责人:赵某,该会馆经营者。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20724600091170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长征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1,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24MA73NDAG8H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2,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诉被告葛某、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负责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6526.97元,评估费2500元,营业损失11050元,合计140076.9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承租被告葛某所有的的位××县店,并投入大量装修开设了“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正常营业至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5日下午19时许,原告婚纱摄影会馆地下一层暖气管道破裂,致使地面起水,并导致影棚实景装饰、大厅、化妆区、礼服展区装修装饰及设施设备被水浸泡,严重损坏。同时,由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影棚摄影业务。综上所述,暖气管道属于出租房屋内的附属设施,作为房屋出租方,理应对出租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特别是时值冬日,出租方应当及时履行管道安全查看义务,被告葛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提供暖气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葛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属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内进水的事实亦属实。但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维修义务由原告承担,且引发事故出水管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并不属于任何开发商,作为出租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设施也没任何瑕疵,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葛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12月5日原告承租的地下室进水究竟是否系暖气管道破裂所导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热力公司的主管道只架设到检查井,而检查井到漏水点的管道包括地下室管道都是由开发商即被告葛某开发架设的,其产权并不属于热力公司,因此即使是暖气管道破裂漏水,也应由被告葛某承担责任。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进行管道供暖,管道埋在地下,作为热力公司没有办法尽到所谓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虽然进行了评估,但原告在事发后并没有及时进行证据固定,被损物品也没有通过第三方进行清点,评估报告对部分仪器是否可以在修复后继续使用、是否进行了折旧等均未作说明。综上,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与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台县供热公司辩称,2017年12月5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内进水被淹的事实属实。事发当日,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曾派技术人员进行过抢修,被告公司在长征路铺设的是主管道和跨路管道,但迎春苑的管道是开发商架设的,该部分管道产权属于开发商,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自2017年7月1日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已并入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高台县集中供热管理的规定,原高台县供热公司行使的职权、经营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义务全部移交给了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只是保留了高台县供热公司机构建制和人员身份,供热公司虽然存在,只是名义上的存在,且该事件发生在高台县供热公司并入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故高台县供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8张及光盘1张,能够证实原告门店内进水被浸泡的事实存在;2、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张金润评字【2017】227号《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受损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评估价格为126526.97元;3、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为2500元;4、张掖新天地婚纱摄影出具的收据16张,原告欲证实其租赁场地费用为9600元,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000元;被告葛某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管道示意图1张,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份及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高台县供热公司在编干部职工于2017年7月1日起,全部并入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交于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公司外网西所站长安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该证言印证原告门店进水被淹系供热管道老化破裂所导致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与被告葛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葛某将其位于××县店租赁与原告使用。2017年12月5日19时许,位于原告门店前的地下供热管道破裂,导致原告地下一层门店内进水,继而造成原告店内相关财产、设施及部分装修装饰被水浸泡。2017年7月17日,高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高台县供热公司现有在编干部职工全部并入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有干部职工工资、退休(职)人员的社会保险等各类费用由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核定标准发放和缴纳。事故发生期间,暖气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支配。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出具张金润评字【2017】22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26526.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供暖管道破裂导致原告位于地下负一层的经营场所被水浸泡受损,因此负有使用、管理、维修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葛某作为门店出租一方,无法管控也无义务为承租人保障地下供热管道的安全,由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原告承租的门店进水是否系暖气管道破裂所致持有异议,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尤其是证人安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门店进水系地下供热管道破裂所致,且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门店进水系其他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为包括原告承租门店在内的城区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的检查、维修、更换相应的供热设施设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其作为供热管道的管理、使用、收益人,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辩称应由该房屋开发商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台县供热公司辩称其行使的职权、经营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义务已全部移交于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高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仅研究决定解决了现有干部职工的安置问题、退休(职)人员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的缴纳和发放问题,即使其经营权交于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也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故其法人资格单独合法存在,被告高台县供热公司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8%AF%81%E6%8D%AE&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高台县施华洛尊爵婚纱摄影会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2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高台县源通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供热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文斐 审 判 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常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