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港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综合保税区CCTC保税中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F49Y5K。

法定代表人:甘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兰,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K653XB。

法定代表人:黄美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港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港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17528.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滞纳金(国家标准0.015元/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合作伙伴关系。自2019年开展业务以来,双方合作还可以。但自2021年1月16日承付原告公司74170.18元后,突然就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任任何合理解释,对原告方造成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聚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报关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并确保货物安全。运输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16张、发票16张,显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405244.55元。加上原告代垫52511元,合计457755.55元。

三、根据被告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运费199915.31元。

四、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欠款》,载明:“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应付我司运费、代理费、代垫费共计457755.55元,实际支付199915.31元,扣除赔偿款40000元和税费311.91元,尚欠我司21752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1752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港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17528.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92元,减半收取2348.96元,由被告湖南聚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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