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正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南华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益辉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正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益辉、被上诉人正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贺益辉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贺益辉一审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胡海涛应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2.正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将车辆卖出,因失去劳动工具(车辆)双方于同一天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是由正图公司引起。3.贺益辉于2020年7月6日在正图公司完成最后一车任务后,询问了公司负责人曹旺,因车辆卖出下岗司机如何安排,曹旺表示不知情。2020年7月10日,贺益辉到益阳市资阳区劳动监察局找到了相关负责人询问补偿情况,并决定依法维权。益阳市资阳区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彭放明当时打电话给正图公司的负责人刘文杰,达成了口头协议,刘文杰同意给付贺益辉2万元,彭放明指使贺益辉于2020年7月11日找正图公司履行承诺。2020年7月11日,贺益辉找正图公司兑现承诺,但胡海涛设圈套,胁迫、指令、限制贺益辉填写“因个人原因”的辞职表,侵害贺益辉的合法权益。4.对于贺益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正图公司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正图公司答辩称:胡海涛系正图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贺益辉签订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贺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图公司支付贺益辉2016年元月10日至2020年7月11日共计55个月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36988.10元;2.正图公司赔偿贺益辉五年的经济补偿金49873.333元;3.正图公司赔偿贺益辉失业保险金66480元;4.正图公司未为贺益辉缴纳社保,赔偿贺益辉2万元;5.正图公司与贺益辉签订了无效合同,正图公司应赔偿贺益辉2万元;6.贺益辉两年未休年休假,正图公司应赔偿贺益辉1万元;7.正图公司未与贺益辉购买工伤保险,应赔偿贺益辉1万元;8.正图公司与贺益辉解除劳动合同,正图公司未支付贺益辉经济补偿,应赔偿贺益辉1万元;以上合计,正图公司应支付贺益辉423341.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贺益辉于2016年1月10日入职正图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6年至2018年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贺益辉在正图公司工作到2020年7月7日,于2020年7月11日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贺益辉因个人原因离职。2020年9月17日,贺益辉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图公司支付贺益辉工作五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988.10元及惩罚性经济补偿金49872元以及失业保险金等赔偿。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贺益辉“因个人原因”已与正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他仲裁诉求无事实与理由,故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贺益辉是否系自动离职。二、贺益辉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贺益辉主张,贺益辉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离职申请书系受胁迫而签订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贺益辉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庭审查明,贺益辉工作至7月7日后,在未接到正图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未再向正图公司提供劳动。贺益辉于7月11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并经正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贺益辉离开公司系自动离职。

关于焦点二,贺益辉主张,贺益辉与正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图公司应向贺益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正图公司认为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贺益辉从2016年开始在正图公司上班,自2017年1月起贺益辉与正图公司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贺益辉可在2018年1月前申请仲裁。故对贺益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贺益辉系自动离职,对其要求正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贺益辉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款,正图公司虽未为贺益辉交纳失业保险,但贺益辉系自动离职,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贺益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贺益辉主张的因双方签订无效合同,正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贺益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赔偿款,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贺益辉应当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贺益辉并未就本项诉求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诉求,不予审查;关于贺益辉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赔偿款,正图公司虽然没有为贺益辉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但贺益辉没有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至其不能享受基本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贺益辉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益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贺益辉负担。

二审中,贺益辉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贺益辉与彭放明谈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材料,拟证明本案案情的来龙去脉。证据2、贺益辉与仇彬彬谈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贺益辉于2018年被正图公司辞退回家休息一个月;贺益辉与胡海涛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仇彬彬知情;仇彬彬与贺益辉说“通过法院要快”。正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贺益辉提供的证据,正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谈话双方的身份,且贺益辉主张的与其谈话的对方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故不能达到贺益辉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贺益辉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核实谈话双方的身份,即使贺益辉主张的与其谈话的对方系彭放明、仇彬彬,彭放明、仇彬彬的陈述也应属于证人证言,在彭放明、仇彬彬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贺益辉起诉的被告为正图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将胡海涛列为本案当事人,故对贺益辉称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贺益辉主张其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离职申请表系受胁迫而签订,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贺益辉于2020年7月7日后,未再向正图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认定贺益辉系自动离职正确;对于贺益辉称与正图公司达成了协议,由正图公司支付贺益辉2万元的上诉主张,因贺益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贺益辉称正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正图公司应向贺益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贺益辉从2016年开始在正图公司上班,自2017年1月起贺益辉与正图公司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贺益辉应在2018年1月前申请仲裁,而贺益辉未申请,故对贺益辉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贺益辉系自动离职,对其要求正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贺益辉称因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正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贺益辉称未休年休假,正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贺益辉应当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贺益辉并未就本项诉求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诉求,不予审查;关于贺益辉主张因正图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正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正图公司虽然没有为贺益辉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但现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至其不能享受基本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贺益辉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益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但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益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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