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002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31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广场17号楼房间租给被告用于开办公寓酒店。双方约定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计12年。租金标准为35元/每平米·月,每三年递增7%,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租金在每一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8月以及2020年9月至11月两个季度的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广场17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为44.63㎡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计12年;租金标准为租赁期间前三年起始租金为35元/每平米·月,每三年递增7%,第一至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5元/每平米·月,第四至第六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7.45元/每平米·月;被告按季度、以货币方式支付租金,在原告交齐软装费用50日内,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的第一个季度租金,后续租金在下一个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宽带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迟延一天,被告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租金,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租金10028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每迟延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按未付租赁费每日0.5‰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租金在季度开始前的十日内付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计算截止原告计算的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付租赁费为5014元,逾期期间152天,违约金381.06元(5014元×0.5‰×152天);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付租赁费为5014元,逾期60天,违约金150.42元(5014元×0.5‰×60天),合计531.48元(381.06元+150.42元)。2020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10028元为基数,按照0.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100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1.48元,合计10559.48元;2020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10028元为基数,按照0.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原 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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