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克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飞,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宇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汪聚雄,男,1986年5元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汪忠与被告张克琼、张宇寒、汪聚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被告张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飞、被告张宇寒、被告汪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应享有被继承人汪光前遗留的五套房产50%份额的1/4即暂估100000元和银行存款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查询结果为准)及汪光前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份额的1/4计7873.6元;2、判令被告张克琼支付原告因被继承人汪光前死亡应所得的抚恤金的1/4计18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汪光前(已故)之父。被告张克琼、张宇寒和汪聚雄分别系汪光前的妻子、继女和儿子。汪光前于2014年7月22日因患癌症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去世。汪光前生前遗留有以下合法财产:1.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B1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的50%份额;2.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A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的50%份额;3.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金龙花园2B座1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XXX号)的50%份额;4.位于海口市南联路38号90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5XXX号)的50%份额;5.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商铺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的50%份额;6.银行存款。其中有五套房产均由三被告依据公证遗嘱进行了分割。然而三被告所依据的该份公证遗嘱在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属于无效公证遗嘱。因此,汪光前的上述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另外,被继承人汪光前去世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克琼抚恤金和汪光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共计107454.39元。但被告张克琼收到钱以后没有分给原告分文。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张克琼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第一,原告汪忠于2014年就已经知道有关公证遗嘱里的财产分配问题。原告多次给张克琼打过电话表示不满该财产分配。同时,据了解,汪聚雄在2014年就给汪忠邮寄过遗嘱公证原件且2018年给汪忠邮寄过公证书。第二,据张克琼跟汪忠其他亲生子女了解,都表示父亲汪忠早就在2014年知晓有关公证遗嘱里财产分配的问题。他们也都向父亲详细说过。第三,退一万步来说,原告在2014年知道其儿子汪光前过世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汪光前的遗产分配问题。按常理,人过世以后除了办丧事首先考虑的就是遗产分配的问题。更何况对于一个在机关当干部且懂一定的法律常识的原告来说,原告当时就应该意识到遗产分割的问题,完全可以推定汪忠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汪光前遗嘱和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原告早在2014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汪光前的遗嘱和财产分配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汪光前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序良俗,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1.该3888号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公证处所保存的3888号公证录像可以直观地看到,被继承人汪光前在做该3888号公证遗嘱时,思路清晰、神志清楚、对答流畅,也没有任何被胁迫和被欺骗的情况。该公证遗嘱系汪光前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3888号公证遗嘱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是国家机关退休干部,有高额的退休工资和医保,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应当保留财产份额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原告试图混淆一个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应当给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原告自称其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生活困难”不等于“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有高额的退休工资且有报销比例非常高的医保,何来的“没有生活来源”?第二,原告声称的“生活困难”压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原单位是浏阳市工商局(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在是退休干部。据张克琼向原告的子女们了解,原告的月退休工资高达5000至6000元,生病有医保高额报销。如果这么高额的退休工资还自称“生活困难”,那么全中国大部分的老百姓都无法生活了。最后,原告还有其他众多子女可以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有三段婚姻,4个亲生子女和3个继子女。目前只有被继承人汪光前因病过世,其他子女都在世且条件都不差,并不像原告所声称的其他儿子过的很差。原告其中一个儿子汪光辉只是有点驼背而已,现在上班有固定收入。另外一个儿子汪新辉则开防水材料店,收入不错,最近还买了新房。亲生女儿汪花连则家境优渥,条件非常好。这些亲生的子女都有条件可以赡养原告。3.被继承人将自己4套房子的50%的份额留给张克琼,然而该4套房子的价值加起来都不超过该景业广场商铺的价值,并不意味着张克琼继承了绝大部分遗产。被继承人和张克琼二人最主要的财产就是4套住房和景业广场一套商铺,其中金龙花园这套住房是留给张克琼住的,其他三套房子都是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老房子,不值钱。这三套房子的租金加起来才2000多元,是给张克琼的养老钱。4.被继承人在3888号公证遗嘱中将4套房子50%的份额分给张克琼合法合情更合理。首先,张克琼对被继承人汪光前尽到了扶养义务,张克琼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多分合法。张克琼与被继承人系17年风雨同舟的患难夫妻。被继承人自2011年查出患癌至2014年7月22日过世,期间三年多时间都是张克琼承担着巨大的压力朝夕陪伴,贴身照顾,端屎端尿,擦身洗澡,安抚情绪,带着被继承人辗转北京、海南几地多个医院求医治病。且因被继承人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张克琼一肩挑起了更多的家庭责任,履行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张克琼完全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甚至被继承人过世时身边也仅仅张克琼一个人送别。被继承人在知道自己已经病入膏肓、时日不多的情况下,考虑到张克琼对自己尽到了长期的扶养义务,也为了避免发生纠纷,才将4套房产50%的份额留给张克琼养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张克琼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哪怕按照法定继承张克琼也可以多分。因此,被继承人仅仅是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自己心愿的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表达出来。第二,从感情上来说,被继承人将该4套房产50%的份额分给张克琼合情合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夫妻婚后共同打拼得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继承人跟原告父子关系一直很淡漠。由于原告跟被继承人的母亲离婚后再婚两次,导致被继承人从小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继承人从小是被自己的爷爷奶奶带大。而原告基本没有履行一个父亲的义务,有了新的家庭和孩子以后跟被继承人在感情上疏离。再加上原告多次向被继承人索问钱财,父子俩多次为这些事吵架,父子关系基本降到冰点。更何况被继承人已经给原告做了相关的安排,生前给汪忠安排好了住所,百年后汪忠的丧事也安排好了。所以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对原告没有更多的遗产安排合情合理。5.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26日就跟张克琼做过一份彼此继承的1154号公证遗嘱。从该份遗嘱完全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汪光前自始至终就没有想给原告留多少遗产。首先,从该1154号遗嘱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汪光前做第一次公证遗嘱的时候是想将所有的遗产都留给张克琼的,该份遗嘱也压根没有提到原告。其次,若3888号公证遗嘱被推翻,那么对于被继承人汪光前的遗产应按照该1154公证遗嘱即全部遗产都由张克琼来继承。最后,张克琼不可能去胁迫、欺骗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留给张克琼1154号公证遗嘱改成只有一部分留给张克琼的3888号公证遗嘱,因为张克琼的所获的利益变少了。综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3888号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汪光前受胁迫、受欺骗并且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做的公证遗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两份公证书的程序基本符合规定,公证处经复查已经做出了维持3888号和4668号公证书的决定。1.整个3888号公证遗嘱和4668号继承权公证都是由公证员苏敏和公证员宋学励一起全程共同进行,不存在仅仅一个公证员进行公证的问题。首先,公证遗嘱的录像视频最能够直接说明3888号公证遗嘱是由两个公证员一起亲自办理的。通过观看公证遗嘱的录像视频,完全可以看到宋励学和苏敏一起向被继承人汪光前问话和进行公证流程,且全程都能听到宋励学的声音,而且也看到了公证员宋励学走动的身影。所以,原告提供的谈话记录上没有宋励学的亲笔签名不能否定宋励学全程参与该两个公证的事实。该遗嘱公证是两个公证员进行的,符合规定。其次,并不是所有的材料没有宋励学的签字。大部分的材料都有宋励学的签字,比如卷宗(2014)4667-4668号卷宗中的《公证审批表》就有宋励学的签字,且3888号公证遗嘱封存光盘的封条上也有宋励学的签字。第三,相关规定只是要求公证必须全程由两个公证员进行,并没有要求两个公证员必须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即使宋励学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也不能认定该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使宋励学公证员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是违反了某个规定,这也是一个可以补救的小瑕疵。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公证书谈话笔录是属于可以补办的情形,完全可以让宋励学回来补签名字即可。四、4668号继承权公证已经将财产进行了继承,且涉及的铺面在2014年已经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在4668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的基础上若推翻公证遗嘱,那么势必引发一系列的纠纷,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会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综上所述,遗嘱本身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一个处分。汪光前之所以当初要进行公证遗嘱就是因为想避免家人发生纠纷,这样他才走得安心。然而原告却为了争夺财产,挑起纠纷,这是对逝者汪光前的不尊重。死者为大,被继承人汪光前若泉下有知,岂能心安?请求法院秉承被继承人汪光前的遗愿,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宇寒辩称,张宇寒的答辩意见与张克琼的答辩意见一致。张宇寒再强调以下几点:1.原告是老领导、退休干部,每个月有高额退休金,非常好的医保待遇,国家对他很照顾,有点不舒服就可以去住院,这是张宇寒及其家人都知道的事。在这种情况下,他还说他“生活困难”,张宇寒不知道是为什么。但无论如何,“生活困难”和“没有生活来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从小,原告就很少出现在张宇寒及其家人的生活里。张宇寒继父和妈妈生活困难的时候,过年过节发压岁钱的时候,张宇寒继父病入膏肓需要人关心照顾的时候,他都没有出现过。现在,张宇寒继父都已经去世4年半了,张宇寒及其家人好不容易走出伤痛,他却来重新搅乱这一家人的生活。张克琼也是50多岁的人了,身心状况都比不上年轻人。张宇寒很担心她,她从来没有半点对不起继父的地方。原告现在这么来折腾张宇寒及其家人,张宇寒很气愤。张宇寒想说,如果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还入不敷出,希望有个老太爷般的晚年生活,还可以呼奴唤婢,他应该去找他的赡养义务人,而不应该来折腾陪他儿子看病给他儿子送终的媳妇和他自己的亲孙子。2.原告提了很多关于2014年6月24日公证遗嘱的程序性问题。公证处录像也可以证明原告提的程序性问题都是无理取闹。张宇寒想强调的是,2014年6月24日,张宇寒继父是去修改遗嘱,把本来全部房产分配给张克琼的方案,改为把最值钱的铺面中他的份额分给张宇寒及汪聚雄,还从两人的份额中拿出了10万元用于办理原告的后事,其中就有5万元是张克琼的。这5万元从法律上来说被继承人无权处置。退一万步来讲,如果2014年6月24日遗嘱有任何问题,需要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或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那么,应当按照2月份的遗嘱由张克琼全额继承,而不是进行法定继承。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公证书无效,或以任何方式变相推翻或不予采纳公证遗嘱。 被告汪聚雄辩称,一、本案系家庭纠纷。原告系汪聚雄的亲爷爷。汪聚雄不希望因为本案伤及了爷孙感情,希望以和为贵的原则妥善处理本案,也希望继母张克琼也能够放下成见,与爷爷通过协商的方式以解决本案。二、汪聚雄的父亲汪光前身故前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确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琼崖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汪聚雄在父亲去世不久后就将公证遗嘱寄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在当时对遗嘱的内容是知情的。现该遗嘱已经生效多年,汪聚雄也不想再纠结当年的是非。如果撤销该遗嘱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汪聚雄希望保持现状较为妥当。三、汪聚雄父亲遗留的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商铺2号,汪聚雄与继母张克琼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出卖,汪聚雄分得购房款305000元。鉴于该房屋已经出卖,原告无法要求该房屋份额的1/4。四、汪聚雄在父亲去世后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劳动路工商局宿舍1栋房屋,是汪聚雄当时避免被法院执行而出资购买,约定由原告养老居住,无需承担任何的房租,以保证原告老有所依。因此,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能够考虑到汪聚雄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给予汪聚雄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琼新字第007XX号结婚证、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和丧葬费、抚恤金核定表、(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2014年6月24日遗嘱公证谈话笔录、2014年7月25日遗嘱公证谈话记录、(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检查报告单、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聘请保姆协议书、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均非案件的要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质证 被告张克琼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仅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判断,并非案件事实,被告张克琼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克琼提交的《关于维持(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的决定》、邮寄记录、(2014)琼州证字第1154号和(2014)琼州证字第1155号公证遗嘱、《公证审批表》、(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公证审批表》《遗嘱公证谈话笔录》《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封存条》、(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审批表》《遗嘱公证谈话记录》,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克琼提交的《公墓安葬证》、收据、部分殡葬费用发票,具有原件核对,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异议成立,且殡葬费用存在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张克琼提交的(2010)浏执字第231-4《执行裁定书》、(2010)浏执字第231-4《执行裁定书》、三张法院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关于父亲汪忠位于浏阳市工商局自身的原因受骗受损后,有关此房产的处置协议》《结案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克琼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被告张克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克琼提交的光盘及电话录音的文字版本,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的个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汪聚雄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并案件的要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汪光前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原告汪忠为汪光前的父亲。被告张克琼与汪光前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被告张宇寒为被告张克琼的女儿,系汪光前有扶养关系的继女。被告汪聚雄为汪光前与前妻的儿子。2014年2月26日,汪光前与被告张克琼分别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4)琼州证字第1154号及(2014)琼州证字第115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均为遗嘱,均确认了汪光前名下的五套房产即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B1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A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金龙花园2B座1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XXX号)、位于海口市南联路38号90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5XXX号)、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商铺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为汪光前与张克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别确认:汪光前自愿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其所有的份额在汪光前去世后留给张克琼,张克琼自愿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其所有的份额在张克琼去世后留给汪光前。2014年6月24日,汪光前对原(2014)琼州证字第1154号公证遗嘱作出变动,重新再做一份遗嘱。同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根据汪光前的申请作出(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公证的遗嘱内容为:“在汪光前名下有五套房产:1.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B1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2.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A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3.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金龙花园2B座1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XXX号;4.位于海口市南联路38号90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5XXX号;5.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商铺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上述五套房产是汪光前与张克琼的夫妻共同财产。汪光前自愿将上述1-4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汪光前所有的50%的份额,在汪光前去世后留给张克琼。并自愿将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商铺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汪光前所拥有的50%的份额,在汪光前去世后留给汪聚雄、张宇寒各25%。该房产由张克琼管理。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如物业管理费、租金、拆楼层费用等均由张克琼支付和所得,不作分摊。待出售后先拿出十万元交给汪聚雄作为汪光前父亲汪忠处理后事用款,再按所拥有的份额进行现金分配。张克琼在百年后的剩余财产在汪聚雄、张宇寒尽责任尽义务尽孝心之后作平均分割,为他们的继承财产。本遗嘱公证后为最终遗嘱,不再更改。2014年2月26日所做的(2014)琼州证字第1154号遗嘱书同时撤销。”张克琼亦于2014年6月24日撤销了(2014)琼州证字第1155号公证遗嘱。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克琼、张宇寒、汪聚雄在汪光前死后前往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14)琼州证字第4667号、第4668号继承权公证书,按照(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汪光前财产进行分割所依据的(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在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属于无效公证遗嘱,要求汪光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汪光前死亡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31494.39元、丧葬费15192元、抚恤金75960元,共计122646.39元。上述款项已由张克琼全部取出。在汪光前死亡后,张克琼支付了墓穴管理服务费250元、海口市颜春岭安乐园业务费用合计59660元(其中公墓地穴费24000元,为两人合葬墓)、殡葬费用4955元、医院太平间业务费用合计1150元,上述费用合计66015元。 再查明,原告汪忠为湖南省浏阳市退(离)休人员,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申请复查和撤销(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维持(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公证员苏敏和宋励学共同承办的(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没有应当撤销公证书的情形,决定维持(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同时,上述决定告知原告“如对本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海南省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如汪忠与其他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后未依法向相应机构投诉。 又查明,因原告需要偿还案外人左光的债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0)浏执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书,变卖原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劳动路工商局宿舍1栋101号住房一套。根据原告的家人(包括汪光前、汪聚雄)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签订的《关于父亲汪忠位于浏阳市工商局自身的原因受骗受损后有关此房产的处置协议》中“经大家友好协商,最后汪花连、汪光辉、汪新辉、邱承红、邱承万、邱紫千都表示放弃购买和分割房产,并一致同意由汪光前之子汪聚雄购买”的内容,被告汪聚雄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就浏阳市淮川劳动路工商局宿舍1栋101号住房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汪聚雄于当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存入100000元,该案件结案,并拿回房产证;双方同意并确认,案件结案,拿回房产证后,原告应将该房的房产证及售楼合同、收据全部一并交给汪聚雄所有,并随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汪聚雄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支付100000元后,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0)浏执字第23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浏阳市淮川劳动路工商局宿舍1栋101号住房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汪聚雄所有。之后,上述房屋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根据上述家庭处置协议,汪聚雄必须“在原告百年之后才能处理房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生效时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光前死亡时的银行存款。原告曾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张克琼提交的(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档案中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封存条》中“经手人签名”一栏的“宋励学”签名以及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受理编号为4667、4668的《公证审批表》中“承办人审查情况及意见”一栏的“宋励学”签名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原告称其无法提交笔迹的比对样本。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的问题。原告虽然申请对被告张克琼提交的(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档案中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封存条》中“经手人签名”一栏的“宋励学”签名以及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受理编号为4667、4668的《公证审批表》中“承办人审查情况及意见”一栏的“宋励学”签名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其无法提交笔迹的比对样本。因此,原告的鉴定申请缺乏比对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原告远在湖南省浏阳市,且原告为行动不便的老人,故在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告知原告关于汪光前死亡及公证遗嘱内容的情况下,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汪光前名下五套房产的继承问题。汪光前名下的五套房产即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B1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第3幢A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9XXX号)、位于海口市海甸四西路28号金龙花园2B座1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XXX号)、位于海口市南联路38号90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5XXX号)、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景业广场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0XXX号),已按生效的(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内容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虽然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对(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和(2014)琼州证字第4668号《公证书》进行复查,但是该公证处作出了维持上述《公证书》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书》无效为由主张对涉案五套房产按法定继承分割,于法无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为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琼州证字第3888号公证遗嘱生效时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对汪光前名下的五套房产按法定继承分配,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汪光前的银行存款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均属遗产范围。因上述遗产未在汪光前的公证遗嘱分配范围内,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光前死亡时的银行存款,故原告请求继承分割汪光前的银行存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光前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为31494.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为汪光前第一顺序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原告应取得31494.39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7873.6元。因31494.39元已被张克琼取出,故被告张克琼应向原告支付汪光前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的四分之一即7873.6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克琼支付7873.6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宇寒、汪聚雄主张该项费用,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虽然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按有关规定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是死亡抚恤金与被继承人的死亡存在关联性,本着司法便民的原则,死亡抚恤金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抚恤金具有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的性质。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依据一般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十条、第十三条来进行处理,即在分配时一般实行平均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权利人应当或者可以予以照顾。在本案中,汪光前死亡抚恤金为75960元,享有汪光前的死亡抚恤金分配权利的人为原告与三被告。被告张克琼在汪光前死亡后支付了与丧葬有关的各项费用合计66015元。因其中支付的公墓地穴费24000元为两人合葬墓的费用,应予以减半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克琼为汪光前的丧葬事宜支付费用共计54015元(66015元-24000元÷2)。因国家给予汪光前的丧葬费仅为15192元,不足以偿付汪光前的殡葬费用,故上述抚恤金75960元应在扣除尚余的殡葬费用38823元(54015元-15192元)后进行分配。原告为高龄老人,已缺乏劳动能力。虽然被告张克琼在汪光前患病期间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但是张克琼已经按照公证遗嘱继承了汪光前名下四套房屋的50%份额。被告张宇寒、汪聚雄亦依照公证遗嘱各继承了汪光前名下一套房屋的25%份额。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本院在分配死亡抚恤金时对原告予以照顾,原告应分得扣除相关丧葬费用后的全部剩余死亡抚恤金37137元(75960元-38823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克琼支付抚恤金18990元,未超出上述认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汪光前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储额的四分之一份额即7873.6元、死亡抚恤金18990元由原告汪忠分得,被告张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忠给付现金26863.6元; 二、驳回原告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27元(原告汪忠免交),由原告汪忠负担2441.27元(原告汪忠免交),被告张克琼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hekkmqjstaz8xsu1sq 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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