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身份号码×××,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身份号码×××,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是原告的朋友,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月利率1分5的利息,原告于12月5日和6日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在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杨某2016.12.5年”。此后,被告每月5号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20年2月5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1月份的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20年3月5日支付了1月份的利息15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原告催要的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6000元,即被告截止2020年5月份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20年5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再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的支付情况有出入,最后支付的四个月是本金,且我向原告支付的是8000元,不是6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 3.转账记录一张、短信记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利息,每月利息1500元。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条内容写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杨某2016.12.5年”。原告王某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至2020年1月5日,2021年之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对此,被告称2021年之后归还的6000元应当是本金,而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释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杨某在其处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关于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记录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杨某向原告归还6000元的抵充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虽辩称其归还的6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21年之后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优先在利息中予以抵充,即优先抵充2020年2月、3月、4月、5月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作为最高保护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尉继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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