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白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次、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于**藏白朗县,小学文化程度,缝纫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9198504242517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白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白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白朗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17日由白朗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加布、男、藏族、1986年4月15出生于**藏白朗县,,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919860415205x捕前住西藏白朗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白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白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白朗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17日由白朗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顿珠、男、藏族、1977年4月1出生于**藏白朗县,县,小学文化程度,缝纫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9197704182075捕前住西藏拉萨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白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白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白朗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17日由白朗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白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白朗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审理经过
白朗县人民检察院于以(2016)白检刑诉字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旺堆和助理检察员加央拉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白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加次经次旺罗布介绍在广西桂林市陵川县加入“自由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其行业规定参加购买第一份3800元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为3300元,最后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者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组织内部因等次不同,职责权限也不同。其中,经理负责上传下达工作,主要为管理和培训工作。
被告人加次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加布,被告人加布又发展了被告人顿珠和另外两人的三条线。经不断发展下线,2011年年底,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相继升格为五级经理,发展下线人数超过30人。
被告质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的供述笔录13份;2.证人笔录38份;3.由白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绘传销组织架构图1份;4.由中国农业银行白朗县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交易明细3份;5.户籍证明**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加次经次旺罗布介绍在广西桂林市陵川县加入“自由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其行业规定参加购买第一份3800元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为3300元,最后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者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组织内部因等次不同,职责权限也不同。其中,经理负责上传下达工作,主要为管理和培训工作。
被告人加次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加布,被告人加布又发展了被告人顿珠和另外两人的三条线。经不断发展下线,2011年年底,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相继升格为五级经理,发展下线人数超过30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份,,证明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人;2、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的供述笔录13份,证明了三被告参加了名为“自由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的所有经过其怎样发展了下线;3.由白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证人笔录38份、辨认笔录19份及所绘传销组织架构图1份,证明了三人在参加传销组织后其发展的下线达到了30人同时他们的层级已达到五级;4.由中国农业银行白朗县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交易明细3份,证明了他们加入传销组织以来的资金往来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以“资本运作”“自由连锁经营”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销售网络体系,所处层级为五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超过30人,其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藏自治区白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加次、加布、顿珠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以对三被告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加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上交至我院。(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
被告人加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上交至我院。(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
被告人顿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上交至我院。(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