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科技工业园)会展中心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雄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雨,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9楼14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斌,该公司董事。

被告:广安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客街道石滨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竹,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与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广安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湘10民初字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书送达后,星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湘10民初字1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雨,被告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2.判令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向元鑫公司返还《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XT-20191128002)(以下简称合同一)采购款116,313.6美元,及《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XT-20191227003)(以下简称合同二)采购款374000美元;3.判令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合同一违约金32,400美元,及合同二违约金22,627美元;4.由星通公司、华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7日,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华格公司签订《主板采购三方协议》,三方约定:“1.元鑫公司向华格公司采购主板,由华格公司自行将主板出口到香港,并送到元鑫公司指定仓库,运费由华格公司承担;2.华格公司在香港的收发货及收付款均由星通公司代为执行,华格公司承担星通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3.华格公司指定星通公司的账户为其香港的收付款账号;4.若华格公司、星通公司不能按期发货,元鑫公司有权要求华格公司、星通公司按合同总额0.05%支付违约金。”二、协议签订后,华格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0日与星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一双方约定:“1.元鑫公司向星通公司采购手机主板150000个,采购总价为360,000美元;2.交货日期2019年12月31日;3.若星通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元鑫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有权要求星通公司按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订单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二双方约定:“1.元金公司向星通公司采购手机主板120000个,采购总价为374,000美元;2.交货日期2020年2月28日;3.若星通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元鑫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有权要求星通公司按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订单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三、合同签订后,元鑫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向星通公司支付合同一全部采购款,于2020年1月8日向星通公司支付合同二全部采购款。但星通公司收到采购款后,仅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元鑫公司交付合同一项下手机主板101536个,尚欠手机主板48464个,合同二项下手机主板都未交付。星通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元鑫公司的原定生产计划被迫终止,其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手机主板,实际是元鑫公司受案外人郴州天珑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珑芯公司)委托向星通公司代采的手机主板,均为天珑芯公司的定作产品,星通公司是根据天珑芯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天珑芯公司先后三次通过元鑫公司向星通公司代采购手机主板,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2020年2-3月期间因疫情影响,元鑫公司与天珑芯公司对此不可抗力因素有过沟通,案涉手机主板已在2020年5月底前后完工,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一直是按照委托人天珑芯公司的指示进行生产交付,并不存在违约交付。本案是因为天珑芯公司主要负责人在2020年5月、6月左右涉嫌刑事犯罪被调查,公司停产而一直没有要求交货或提货,元鑫公司企图将风险转给华格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三、元鑫公司双重获益的主张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案涉手机主板为元鑫公司根据与天珑芯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而接受委托向华格公司代采购,元鑫公司已经就案涉货款向天珑芯公司主张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若再次向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主张,将双重获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四、本案应继续履行合同,元鑫公司应当限期提货。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一直按照天珑芯公司的指示生产交付,符合实际交易规则与惯例,并不存在重大违约情形。2020年6月28日,元鑫公司在明知因天珑芯公司的原因不提货才无法完成交付的情况下,仍然发函要求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退还未交付的货款,而此时采购合同尚未解除。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立即答复元鑫公司,手机主板因天珑芯公司没有要求交货而无法完成交付,并请元鑫公司和天珑芯公司尽快指示,元鑫公司未予答复。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份采购合同均由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签署,且天珑芯公司也是委托元鑫公司向星通公司以美金采购,虽然签署了《主板采购三方协议》,但实际履行时元鑫公司并没有向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共同采购,不能仅凭未实际履行的《主板采购三方协议》而向华格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华格公司并非合同履约主体,也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华格公司无关。

原告元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五份证据:

证据一、《主板采购三方协议》,拟证明元鑫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同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签订《主板采购三方协议》。

证据二、《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X-XT-20191128002),拟证明元鑫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同星通公司签订合同一购买手机主板,约定手机主板采购数量为150000个,采购总价为360,0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证据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X-XT-20191227003),拟证明元鑫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同星通公司签订合同二购买手机主板,约定手机主板采购数量为120000个,采购总价为374,0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拟证明元鑫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星通公司支付合同一采购款360,000美元,2020年1月8日向星通公司支付合同二采购款374,000美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拟证明因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迟延交货,元鑫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两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一和合同二,星通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确认收到元鑫公司的《告知函》。

被告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共同签订,实际是由天珑芯公司委托元鑫公司直接向星通公司代采购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后的代采行为应当仅对星通公司有效,与华格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仅在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之间有效,与华格公司无关。对交货日期的事实不予认可,该日期仅为天珑芯公司的初步需求,实际定制的要求和交货日期、价格等都由星通公司与天珑芯公司再确认,未交货部分产品是天珑芯公司未要求提货,并非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的原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清晰。元鑫公司发送告知函时,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天珑芯公司也没有要求取消定制产品,解除合同。元鑫公司直接要求退款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星通公司、华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四份证据:

证据一、《答复函》及附件一手机主板的库存产品照片、附件二天珑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代采购货物确认单,拟证明元鑫公司是受天珑芯公司委托向星通公司代采定制的手机主板,代采的定制产品星通公司在2020年5月底左右均已经完工库存,只待元鑫公司或代采委托人天珑芯公司通知出货。

证据二、软件需求表,拟证明案涉产品均由天珑芯公司提出手机主板的各项配置及软件需求,星通公司根据天珑芯公司的指示生产与交付,天珑芯公司提出需求的日期分别在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

本院查明

证据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20)湘10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21)湘10刑辖24号;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为天珑芯公司委托元鑫公司代采购,元鑫公司已经向天珑芯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若在本案中再主张解除合同退款将双重获利。天珑芯公司主要负责人兰东在2020年5月已经被刑事拘留。

原告元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答复函、委托货物采购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元鑫公司而非天珑芯公司,星通公司、华格公司负有向元鑫公司交付手机芯片的义务。对天珑芯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为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天珑芯公司无权中止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元鑫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同意天珑芯公司作出要求星通公司、华格公司暂缓交付产品的行为。元鑫公司在向星通公司全额支付款项后一直在催促其按期交货。对库存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识别箱内产品是案涉产品,也无案涉产品数量的统计,无法确认星通公司已生产完毕所有案涉产品及其生产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元鑫公司从未向星通公司发送过相关软件需求表,该软件需求表中无法看出上述需求是由谁提出,也无法看出需求中的配置与案涉手机主板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元鑫公司并未在该判决中向天珑芯公司主张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元鑫公司向星通公司、华格公司主张退还未交付产品的货款并不存在双重获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与手机载体核实,本院对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星通公司、华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答复函、委托货物采购确认单、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元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产品库存图片,无拍摄时间,且拍摄内容也仅是外包装盒,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天珑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提供单位,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仅显示案由及案号,无具体裁判文书内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2018年11月7日,元鑫公司(甲方)与华格公司(乙方)、星通公司(丙方)签订《主板采购三方协议》,约定:第四条交货方式:华格公司自行出口到香港,送到元鑫公司指定仓库。交到元鑫公司指定仓库前的所有运费均由华格公司自行承担。第五条元鑫公司指定仓库地址联系人:香港新界元朗落马洲DD99LOT58(新田皇岗新田交汇处威锋车场入口)DD99LOT58LOKMACHAUSANTININTERCHANGE(WAIFUNGPARKING)ENTERANCE,阿茵/852-34899108登记处电话:852-34899107/淑文,周一至周五(9:00-18:00)周六(9:00-12:00),如后期有改动仓库地址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六条华格公司在香港收发货及收付款均由星通公司代为执行,华格公司承担星通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1.华格公司和星通公司若不能按期、质量、数量交货,需及时通知并得到元鑫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追究华格公司、星通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0.05%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三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协议签订地湖南省郴州市长冲工业园。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在落款处均加盖元鑫公司、华格公司及星通公司公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2019年12月2日、12月30日,元鑫公司(甲方)分别与星通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XT-2019112800)约定货物全名为手机主板,数量150000个,2.4美元/个,金额360,000美元,交货日期2019年12月31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X-XT-20191227003)约定品名为手机主板,数量120000个,总价374,0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该两份合同交(提)货方式不变。7.违约责任:a)星通公司若不能按期、按质、按数量交货时,需及时通知元鑫公司并得到元鑫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追究星通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若星通公司擅自更改订单要求和内容,元鑫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星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b)元鑫公司如需变更数量和/或交期时,星通公司应积极配合。若有更改,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订单总额的0.05%罚款,可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若星通公司送货数量少于订单数量加备品数量,则相应少送的数量在货款中扣除。对于超出订单数量的部分均视为赠送。9.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合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元鑫公司及星通公司公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8日,元鑫公司经中国银行分别向星通公司汇款人民币2,540,664元和2,599,412.2元。天珑芯公司基于与元鑫公司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向星通公司下达《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境外)》采购手机主板,其中,编号为JW201910-01的确认单要求数量为100000片,采购总价为240,000美元,编号为JW201911-01的确认单要求适量为150000片,采购总价为360.000美元,编号为YXCG201912002的确认单要求数量为120000片,采购总价为374,000.00美元,以上确认单要求供应商送货到指定地点,天珑芯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前收货完毕

四、2020年5月,元鑫公司催促星通公司交货,并于6月28日向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发送《告知函》,认为星通公司、华格公司逾期交货已严重违约,要求退还未交货手机主板的对应价款。该《告知函》中载明,星通公司及华格公司应向元鑫公司交付合同一项下手机产品101536个,尚有48464个未交付,该未交货手机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22,034.74元;合同二项下手机产品120000个均未交付,该未交货手机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603,152.2元,合计人民币3,425,186.94元。

五、2020年7月1日,星通公司向元鑫公司发送《答复函》,认为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产品的生产定做,因天珑芯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一直要求星通公司暂缓交货,并非星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元鑫公司履行合同,星通公司可随时配合元鑫公司的指示发货/提货;若元鑫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仍不能指示发货或者提货,将按照每日1000元人民币收取仓储费用;同时对于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将不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六、2020年9月3日,元鑫公司以天珑芯公司及兰东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珑芯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垫资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616,461.74元,支付违约金444,035.98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以2,616,461.7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1%自2020年8月31日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兰东对上述款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与天珑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3,072,497.71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2019年11月5日天珑芯公司为甲方(委托方)、元鑫公司为乙方(受托方)分别签订《国内采购代理协议》(协议编号:YX-TLX-20191101001)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YX-TLX-20191101002),协议约定天珑芯公司委托元鑫公司为其向境内外供应商采购货物。同日,以元鑫公司为债权人、天珑芯公司为债务人、兰东为保证人对元鑫公司与天珑芯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采购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此后,元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分别为天珑芯公司在星通公司、江苏晶裕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合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四通鑫电子有限公司及郴州市煜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五家境内外供应商处代理采购了手机主板、显示屏、电池、摄像头等货物,并垫付了相应货款。天珑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元鑫公司支付货物及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8月31日,天珑芯公司尚欠元鑫公司货款2,453,200.08元、税费43,283.5元,代理费46,115.25元,合计2,542,417.83元未支付。遂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郴州天珑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元鑫公司货款、税款、代理费共计2,542,418.83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郴州天珑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鑫公司实现债券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三、兰东对上述郴州天珑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元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元鑫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因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对案涉手机主板的交货时间有过多次协商。2020年5月11日,元鑫公司工作人员(程伟)问“本月的交货计划出来了吗?(表格)这是未交货的数量,已严重逾期交付了。”星通公司工作人员(蒋怀龙)答“明天上午更新最新的排线出来,实在抱歉。”元鑫公司工作人员(程伟)回复“好的,谢谢!”2020年5月18日,元鑫公司工作人员(bobo)问“今天在公司没?我下午去你公司坐一下,大概3点左右到。”星通公司工作人员(蒋怀龙)答“(发公司地址)、(告知电话号码)。”元鑫公司工作人员((bobo))回复“好的,下午到了打你电话。”元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2020年5月11日还要求星通公司交货,星通公司在5月12日回复称5月23日可以交货,星通公司在23日没有交货。

另查明,庭审中核实元鑫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的载体手机时,发现在2020年5月12日,元鑫公司工作人员(程伟)问“交货计划出来了吗?请下午两点前提供下。”星通公司工作人员(蒋怀龙)答“下午好,在本月25日我司会安排交港60K成品,下周一的产线,然后加物流时间,加报关时间。”元鑫公司工作人员(程伟)回复“(握手表情包)”。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作为证据提交。2020年5月18日-6月28日,庭审中查看的载体手机中无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元鑫公司受天珑芯公司委托,向星通公司、华格公司采购手机主板,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向元鑫公司交付手机主板,元鑫公司支付价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星通公司、华格公司在答辩中称案由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此案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主板采购三方协议》和两份《采购合同》均在中国内地签订,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并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是湖南省郴州市长冲工业园。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格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元鑫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和合同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元鑫公司要求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返还未交货的采购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板采购三方协议》及合同一和合同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认定为合法有效。《主板采购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华格公司在香港收发货及收付款均由星通公司代为执行,华格公司承担星通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八条约定“1.华格公司和星通公司若不能按期、质量、数量交货,需及时通知并得到元鑫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追究华格公司、星通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元鑫公司与星通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商品和交货方式、地点、联系人,以及收付款账户,均与《主板采购三方协议》约定的相同;《采购合同》仅是对《主板采购三方协议》约定采购手机主板的相关内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的明确和细化;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邓晓斌。因此,应认定《采购合同》是为落实《主板采购三方协议》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履行《采购合同》的内容,也是履行《主板采购三方协议》的内容。星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华格公司亦应承担。故对华格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合同一约定2019年12月31日交货,合同二约定2020年2月28日交货。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方有协商延迟交货,在元鑫公司多次催促交货时,星通公司虽有答复交货,但至今合同一项下有部分产品、合同二项下的全部产品没有交货,其抗辩认为是因为元鑫公司不配合交货而致交货不成,但星通公司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生产好案涉手机主板待交货。因此,在元鑫公司多次催促交货,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元鑫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和合同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元鑫公司按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而星通公司却不能按约定时间及延迟后的合理期限内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案涉合同一和合同二解除的责任在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应承担退还未交付手机主板的货款,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一项下未交付手机主板48464个,应退还货款为116,313.6美元(48464个×2.4美元/个);合同二项下的手机主板120000个均未交付,应退还货款为374,000美元;共计应退还未交付手机主板货款490,313.6美元。《主板采购三方协议》及合同一和合同二均约定,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订单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元鑫公司同意星通公司延迟交货,其庭审中陈述称,在2020年5月11日还要求星通公司交货,星通公司回复称5月23日可以交货,但没有交货。故本院认定元鑫公司同意星通公司延迟到2020年5月23日交货,星通公司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从2020年5月24日起算。元鑫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给星通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星通公司退还未发货手机主板的相应货款,此表明元鑫公司不再要求星通公司交货了。基于此,本院认定星通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时间为36天(2020年5月24-2020年6月28日)。经查,2020年5月24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7.0621,元鑫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汇率6.97,本院予以认可。星通公司和华格公司应退还货款490,313.6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是3,417,485.79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为人民币61,514.74元(3,417,485.79元×36天×0.05%)。元鑫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是逾期交货违约金,故本院仅对此违约金进行审理。星通公司认为元鑫公司与天珑芯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的判决包含本案的货款,元鑫公司存在双重获益。但即使元鑫公司与天珑芯公司的货款纠纷案包含本案货款,也不能成为星通公司收取元鑫公司货款而不交货且不愿退货款的理由,且在元鑫公司与天珑芯公司的货款纠纷案中,天珑芯公司并没有提出元鑫公司诉请的货款中包含了本案未交付手机主板货款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XT-20191128002)和《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XT-20191227003);

二、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安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手机主板采购款人民币3,417,485.7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1,514.7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8元,由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华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元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安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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