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银川市兴庆区通讯新空间经营人(本人自述),群众,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宁夏山豆子杂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本人自述),群众,住贺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441元(公式:5万元×6%年利率÷365天×1027天,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合计584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韩某因生活困难向刘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4月17日前韩红将本金全部还清,韩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刘某随即向韩某交付出借本金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韩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某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韩某辩称,韩某不认识刘某,当时不是从刘某手中借的款项,出借5万元款项的是另一个人,第一次本人借款3万元,已经还清了,第二次借了5万元,每月要支付利息5000元,因本人开店需要资金,就向这个人借款,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仅知道微信名,这个人手里也没有资金,由其带着本人找另一个人借款,当时这个人给我交付了款项4万余元,不是5万元。韩某陆续向出借人还款6500元、6000元,第三个月想还款的时候,就找不到这个人了,结果去年夏天的时候,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从监狱出来了,现在要求本人偿还借款,但是从未见过刘某。后来刘某的朋友也给本人打过电话让向其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刘某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其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韩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证据关联性上与案件争议之间不产生实质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韩某向刘某借到本金5万元。由韩某当天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有本人韩某截止2017年10月17日尚欠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8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庭审同时查明,欠条中刘某的姓名是其补写的。现刘某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韩某当庭答辩内容,如因本人开店需要资金,就向这个人借款,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仅知道微信名,这个人手里也没有资金,由其带着本人找另一个人借款等。可确定案涉借款5万元是韩某向刘某所借。虽欠条中刘某的姓名是在欠条形成由其补写上去的,但因借条原件由刘某持有,刘某在欠条中写上自己的姓名,本身并不影响欠条在这之前已设立权利义务的效力,从而也进一步说明韩某向微信名“乐而忘忧”交付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系。韩某在本案中有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刘某请求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有1026天,计算利息为611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6114元(2021年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56114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刘某负担25元,由韩某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