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河县,现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邓家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拓与被告邓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家鑫立即偿还邓拓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邓家鑫承担。诉讼过程中,邓拓增加诉讼请求:邓家鑫自2021年7月份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邓拓、邓家鑫双方系朋友亲戚关系。2020年7月12日,邓家鑫以“网店刷单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向邓拓借款18000元,并承诺借款日下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后邓拓多次索要借款无果,以各种理由推脱,现邓家鑫逾期半年未还款,微信和电话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邓家鑫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邓家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拓称邓家鑫于2020年7月12日向其借款18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拓主张邓家鑫向其借款18000元,邓拓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拓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借款事实,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用户不能确认系邓家鑫,且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认定转账款项性质,支付宝转账记录亦未注明款项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拓与邓家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邓拓未能提供其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邓拓以借贷关系请求邓家鑫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拓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邓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邓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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