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根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武义县××街道××村××幢××号。
被告:曹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根土与被告曹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廖根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刚支付原告房租1400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101.81元(已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止,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曹刚租用原告廖根土位于武义县××街道××村××幢××号房屋。2020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房租14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根土租金14000元及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