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振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常文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振兴与被告常文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陆振兴与常文国系老乡关系。常文国因购买不锈钢扶手材料,于2020年12月31日向陆振兴借款3000元,陆振兴通过微信转帐向常文国交付了上述款项。常文国于当日向陆振兴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常文国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4月27日,陆振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文国偿还借款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常文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常文国因工作需要向陆振兴借款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振兴已按约定向常文国交付了借款,常文国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现常文国逾期未偿还借款,故陆振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常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常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振兴借款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常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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