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5。
负责人:陈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鸣,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昌下屋。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平县支行)与被告周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连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子云偿还贷款本金21961.16元及利息、罚息982.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本息合计22943.98元;并按本金2196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子云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农行连平县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275),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茶叶种植,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借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执行年利率为6.175%,超期年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被告应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8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截至起诉之日已经未再实际偿还。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子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快农贷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茶叶。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27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加30%确定,借款发放后,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调整周期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61.16元,利息、罚息982.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30%即为6.1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形下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961.16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利息98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年利率6.175%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子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961.16元,利息982.82元(利息计至2021年3月10日止),并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