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正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保、刘正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21)云03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正帮、刘正保到宣威市“火烧坡”处的草地上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头耕牛盗走。同年7月2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被盗时点价格为人民币9200元。刘正保因此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耕牛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正保驾驶自己所有的云D×××××号长安牌微型车(已随案移送)到宣威市来宾街道新田村委会屏山村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正帮家的一只山羊。同年10月3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羊被盗时点价格为人民币1638元。案发后,被盗山羊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正保、刘正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正保共盗窃二次,一次系与刘正帮共同盗窃价值9200元的耕牛,此次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另一次系单独盗窃他人价值1638元的山羊。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保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正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刘正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D×××××号长安牌微型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正帮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刘正帮的陈述;被告人刘正保、刘正帮的供述与辩解;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基本信息查询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帮、原审被告人刘正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正保、刘正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正帮上诉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中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考虑,但刘正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被告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因此刘正帮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水仙 审判员  高卜强 审判员  戚乔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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