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229680606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0221283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井子路南152号军垦家园11-1-502。 法定代表人:张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与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与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01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939,962.51元,逾期付款利息824,120.5元,合计7,764,083.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鑫中元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金新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第三方机构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本案诉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决算总价为24,572,072.87元。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金新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送达给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收到后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对决算金额的异议,应当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的认可,故本案诉争工程的造价总金额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认定;2、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上诉人金新公司认为双方在工程量争议不大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只要按照施工图纸、行业规定进行鉴定,差距不会太大,就同意了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但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旺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造成造价金额偏差巨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商品砼价格的认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金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指导价格批复》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中确定的商品砼价格不予采纳,而是采用阿克苏地区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和阿拉尔市2018、2019年度商品砼价格作为鉴定依据进行参考,造成价格偏差巨大;二是鉴定机构将本案诉争工程确定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直接计入到安全施工费中,属适用鉴定依据有误,应当单独计算;三是鉴定机构在主要材料超运差认定时未充分考虑阿拉尔市独特地理位置等因素,在扣减短途运距时随意性过大,造成鉴定价格和实际价格出入较大;3、一审法院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上存在偏差,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也相应有误,且未充分考虑本案存在鉴定期间和疫情等客观因素,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金额为824,12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中元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金新公司向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未经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确认,对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鉴定机构新德旺公司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确认,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双方对鉴定材料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商品砼价格、高危安全费、超运距的运差等费用都进行了详尽的查明,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诉争工程决算价格定案依据并无不当;3、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未全面支付是因上诉人金新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违约导致,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价至今仍存在争议,故上诉人鑫中元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 鑫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0103民初97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337.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金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数额系经鉴定后最终确定,之前双方对工程造价一致存有争议,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金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金新公司在2016年12月就将本案诉争工程的决算意见书交付给了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意见书进行认定,不存在因上诉人金新公司的原因而导致本案诉争工程无法决算的事实;2、本案诉争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对外销售,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金新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金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2,072.87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056,273.32元(自原告对工程作出决算日期往后推一个月即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共计算25个月,利率按6.6%/12月计),合计9,058,34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5月6日,被告鑫中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金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阿拉尔市台州美居物流园3#、4#、6#、7#、9#、10#楼建设项目交原告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2,135,275元,其中3#、4#、6#、7#楼造价为1252.63元/㎡,9#、10#楼造价为1284.21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二楼封顶前支付总造价的30%;2、竣工支付总造价的20%;剩余50%竣工后六个月付清,每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扣留一年,全额付清。其他价格方式:1、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2、材料价差执行政府部门施工合同规定工期期限的调差文件,调整范围和方式按文件执行;3、人工工资调整按阿建字(2012)334号文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开工建设,诉争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二、自开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570,000元,其中通过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支付工程款1,657,300元,向原告公司直接付款14,912,7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垫付工程所用配电柜款17,980元(向供货商何沛支付),于2015年8月24日垫付断桥门款596,731.20元(向供货商曹丽萍支付),通过实际施工人陈某及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11月22日垫付供暖修理分摊费3000元,于2017年垫付涂料分摊费54,216元、卫生间维修费20,300元、施工水费8885.16元,水表费96,960元,总计垫付工程施工费用798,072.36元。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约定以姬红亮购买被告的商铺房款抵扣工程款264,038元。至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32,110.36元(16,570,000元+798,072.36元+264,038元)。 三、由于种种原因,诉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2016年12月20日,原告单方对工程造价做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认为3号、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6,819,163.66元,6号楼为3,409,580.83元;7号楼为3,438,390元;9号楼为5,452,465.94元,10号楼为5,452,465.94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4,572,072.87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 四、经被告鑫中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阿拉尔台州美居物流园3#、4#、6#、7#、9#、10#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工程变动部分(塑钢门改为铝合金门、楼梯梯步由青光抹面改为瓷砖)价格。2019年12月6日,新德旺公司做出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质询过程中,法庭查明新德旺公司在作出鉴定意见前,未将书面征求意见稿送达当事人,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要求新德旺公司重新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5月22日,新德旺公司作出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由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对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运距、商品砼、高危费等问题提出异议,新德旺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2020年6月29日,新德旺公司作出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阿拉尔台州美居物流园3#、4#、6#、7#、9#、10#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1,458,966.99元,推断性意见为468,469.2元(包括设计变更梁增加费用为41,196.3元,材料超运距增加费用为427,272.9元),选择性意见为①商混价款调整总价为427,825.04元,②土方大开挖调整费用为221,735.32元”,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2,576,996.55元。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176,000元,由被告鑫中元公司预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000元,由原告金新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新公司与被告鑫中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单方做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4,572,072.87元,由于该《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未经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确认,不能对被告产生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方面的效力,原告关于工程总造价应以《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载明的24,572,072.87元予以认定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新德旺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对当事人关于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信,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阿拉尔台州美居物流园3#、4#、6#、7#、9#、10#楼建设项目程总造价为22,576,996.55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2,576,996.55元,实际已付17,632,110.36元,尚需支付4,944,886.19元。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76,000元,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000元,应由工程款付款责任方即被告鑫中元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原告对工程作出决算日期往后推一个月即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共计算25个月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率应按4.75%/年计,故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9,337.69元(4,944,886.19元×4.75%/12月×25月)。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5,436,223.88元(4,944,886.19元+489,337.69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工程款4,944,886.19元、逾期付款利息489,337.69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5,436,223.88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阿拉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阿发改发(2011)13号《关于阿拉尔市商品砼价格的批复》,证明在2011年一师阿拉尔市商品砼各标号最高暂定价如下:C10为322元/立方米、C15为342元/立方米、C20为362元/立方米、C25为392元/立方米、C30为422元/立方米、C35为462元/立方米、C40为492元/立方米,故本案诉争工程商品砼的价格应当参照该文件确定的价格作为鉴定依据。 2、2021年4月25日由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上诉人金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共同证明本案诉争工程中商品砼是由上诉人金新公司向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共使用混凝土方量为7816方,总金额为3,090,380元,上述金额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商品砼金额相差巨大。 3、2014年3月1日由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阿克苏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期间,其他施工企业从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与上诉人金新公司购买的各型号混凝土价格基本一致,且均未超出发改委出具的指导价格,但价格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价格差距巨大。 上诉人鑫中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商品砼价格的参考依据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价格;对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金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案外第三人与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本案不产生合同拘束力。 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时商品砼的市场价格,已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商品砼价格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商品砼价格、高危行业安全费、主要材料超运差等相关问题接受法院质询。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代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意见交换,鉴定机构对于本案诉争工程商品砼的价值给出两种选择性意见:意见一,鉴定机构采用《阿克苏地区2018年8月、2019年5月、2019年9月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房屋修缮及抗震加固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与《第一师阿拉尔市及各团场2018年8月、2019年5月、2019年9月钢材、砂石、水泥、砖、商品砼材料价格信息》进行对比,人为确定调整系数后,确定商品砼调差含税总额为427,825.04元(注:此费用为高出确定性价款中商混费用);意见二,鉴定机构直接采用上诉人金新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商品砼的单价作为依据,确定商品砼调差含税总额为1,145,463.31元(注:此费用为高出确定性价款中商混费用)。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金新公司提出高危行业费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2%单独计提的意见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出具《阿拉尔台州美居物流园建设工程高危行业费鉴定意见的回复》,按照双方无争议造价金额最终计算本案诉争工程高危行业费金额为444,114.78元(含税价)。鉴定人此次接受质询费用2000元,由上诉人金新公司预付。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欠付上诉人金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金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 一、关于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欠付上诉人金新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金新公司对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金新公司提出其在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委托第三方对诉争工程进行决算,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收到相应工程决算报价后,在28天内未对决算金额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决算金额应当按照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决算意见书中载明的24,572,072.87元予以认定。但当上诉人鑫中元公司一审中对上述工程决算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价值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上诉人金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积极予以配合,应视为其愿意接受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诉争工程价值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金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新德旺公司出具的新德旺造(鉴)字第2019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金新公司在二审期间主要提出三项异议:一是本案诉争工程商品砼价值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因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期间一师阿拉尔市无商品砼价格认定信息,故采用将阿克苏地区2018—2019年期间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与第一师阿拉尔市各团2018—2019年商品材料价格信息进行对比后,人为进行系数调差后最终确定商品砼价值。根据上诉人金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定本案诉争工程2014年施工期间一师阿拉尔市发改委出具过商品砼各类型号指导价格,且上诉人金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各类型号商品砼的单价也符合商品砼指导价格的规定,鉴定机构参照2018—2019年度阿克苏地区、一师阿拉尔市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并人为进行系数调差,参照价格与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期间有长达4—5年的时间间隔,且人为进行系数调整缺少客观性,故本案诉争工程商品砼价值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采用上诉人金新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鉴定依据最终确定调差含税价1,145,463.31元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二是本案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是否应当单独计提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价款中已经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记取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的费率”(按合格标准4.02%记取),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已经明确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率里的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所以不予重复记取。建设工程项目作为高危行业,国家规定施工方可以按照工程合格标准计提相应高危安全施工费率,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虽然上诉人金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工程造价2%提起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但并未证明该费用可以与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分别计提,故鉴定机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诉争工程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的费率并无不当;三是本案诉争工程主要材料超运差的问题,鉴定机构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阿克苏地区定额运距,并参考新交造价(200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对本案诉争工程主要材料超运差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金新公司虽提出不应扣减短途运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案诉争工程主要材料超运差价值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诉争工程造价总额为23,072,899.5元(确定性工程总价2,1458,966.99元+推断性工程造价468,469.2元+选择性工程造价1,145,463.31元),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共计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2,110.36元,故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金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440,789.14元。 二、关于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金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应当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鑫中元公司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上诉人金新公司未按时向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所致,故上诉人金新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鑫中元公司就应当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即便上诉人金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给付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也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上诉人鑫中元公司无先履行抗辩权的实质要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金新公司做出决算日期往后推算一个月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息4.75%,计算25个月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金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应当充分考虑本案一审期间所占用的鉴定期间和疫情等客观因素给其带来的利息损失,请求计算30个月的延期付款利息,即646,093.71元(5,440,789.14元×4.75%÷12个月×30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亦未超出其一审中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40,789.14元,欠付工程款利息646,093.71元,合计6,086,882.85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9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9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5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84元;产生鉴定费176,00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合计180,00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0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凡亮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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