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东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程壮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全县、被告李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罗劳人仲定字[2017]第09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将转运装卸工作发包给王坤朋,由王坤朋给被告发工资,且原告不是矿山建筑企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成辩称,临罗劳人仲定字[2017]第09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李文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胸牌一个;2、刘涛、陈梅建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临罗劳人仲定字[2017]第092号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涛、陈梅建出具证人证言但未到庭,因二人在外地工作,且在仲裁过程中已到庭作证,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文成于2008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6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定字[2017]第092号裁定书,裁定:李文成与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为证明其与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原告诉称已将转运装卸工程发包给王坤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文成与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