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高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彭春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代理人:高俊杰(系被申请人之孙),****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申请人高丽琴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彭春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高丽琴称,其系被申请人彭春珍的女儿,因被申请人年老体弱,已罹患老年痴呆,为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彭春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高丽琴为被申请人彭春珍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彭春珍的代理人高俊杰称,其系被申请人的孙子,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可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春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住址均为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彭春珍与配偶高木根系原配夫妻,育有儿子高李林和女儿高丽琴,无非婚生子女或收养子女。高李林与配偶赵志清育有独子高俊杰,2019年5月10日,高李林报死亡注销户籍。彭春珍的父母多年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经诊断罹患脑萎缩,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语言沟通能力,目前居家休养。 另查明,(2020)沪0105民特61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春珍的配偶高木根因罹患血管性痴呆,亦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彭春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春珍患有XXX疾病性痴呆;二、被鉴定人彭春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申请人高丽琴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高俊杰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高李林的职工履历表、彭春珍的病历记录和脑部CT诊断报告、华政[2020]法医精鉴字第149号、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彭春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配偶不具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且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之间,就指定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一事,已协商一致。综上,申请人高丽琴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彭春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高丽琴担任被申请人彭春珍的监护人的申请,依法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彭春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高丽琴为被申请人彭春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红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立 书 记 员 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