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与被告崔国志、于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崔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劳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国志给付劳服公司2315880元(包含生效判决书中的1200000元质保金、810000元人工费、27780元上诉费、9400元执行费以及劳服公司代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及208700元,代付工程款不包含在生效判决书的判项中。);2.判令于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崔国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劳服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承建群力恒盛皇家花园小区,工程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中标范围:5、6、11号楼、S3商服、S4商服、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地下车库III的施工总承包”,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中标价为123,185,873.31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劳服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发包人恒盛福海(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依中标通知书确认的内容签订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劳服公司又与崔国志签订了《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劳服公司将5号楼、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的施工任务包给崔国志,崔国志承建群力恒盛皇家花园小区5号楼、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的投入及施工费用支出及对外的债务全部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我(崔国志)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可依法向我追偿。承诺书中于福作为担保(保证人)签字。崔国志在劳服公司提供技术帮助、联络发包人及协调相关施工事宜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经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52338275.94元。结算后,2016年因崔国志施工期间与案外人就涉案项目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案外人提起诉讼,并将劳服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案件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生效判决(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何建华质保金120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何建华人工费81万元;被告崔国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7780元。”案外人何建华申请执行后,劳服公司已实际履行280号判决书中的付款。另又代付了参与涉案项目对外的其他发生债务。上述事实,劳服公司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书、债务偿还承诺书、280号判决书、1029号判决书、2835号裁决书、转账付款凭证等为证。劳服公司在实际履行280号民事判决付款后,依劳服公司与崔国志签订的《项目(号)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书,有权利要求崔国志给付劳服公司实际履行280号民事判决书等对外债务所支付款项,也有权利要求保证人于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劳服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维护劳服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崔国志辩称,应由崔国志与于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是崔国志和于福共同承包。生效判决中何建华所主张的1200000元的质保金和810000元的人工费均是何建华与于福及劳服公司共同在劳动监察局与何建华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二人共同签字确认,因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80号判决生效后崔国志也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实际给付了450000元。对劳服公司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质保金、人工费、上诉费及执行费共计204718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劳服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即刘晨60000元与路晶208700元,因崔国志并不认识两位领款人,领款人所领取的268700元已由崔国志与于福在施工中支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于加海,且劳服公司在支付268700元时并没有告知崔国志和于福,二人并不知情,因此劳服公司应对上述给付的两笔款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于福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劳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中标通知书、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劳服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得案外人恒盛福海(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恒盛皇家花园5#、6#、11#、S3商服、S4商服、幼儿园、社区中心、地下车库III的施工总承包权,并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尔滨恒盛皇家花园工程,地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工程内容为5#、6#、11#、S3商服、S4商服、幼儿园、社区中心、地下车库III的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崔国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3.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载明2011年7月13日劳服公司与崔国志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崔国志承包哈尔滨恒盛皇家花园工程(包括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崔国志自负盈亏,因崔国志建设的栋号所发生的债务纠纷,经查证核实后,应自行偿还,不得将债务转移到劳服公司。合同附件一承诺书载明,崔国志承诺如法院判决劳服公司承担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合同附页载明,于福在担保人姓名处署名,并填写性别、身份证号、年龄、家庭详细住址、住宅电话、手机号码等信息,担保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合同终止之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崔国志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
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责任承担情况,崔国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5.保管款凭证、收条、建设银行回单、执行和解协议、支持凭证,能够证明劳服公司依据(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法院划扣四笔执行款分别为654170元、100000元、65500元、540866元,向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两笔执行款分别为46000元1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直接给付三笔执行款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260000元,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300000元,共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及相关费用共计2106536元,劳服公司诉讼金额少于该金额,崔国志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服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A6.收据、保证书,系2014年8月20日劳服公司向案外人刘晨和路晶给付工费共计268700元,因该款项各方支付情况及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对该款项可待核实支付情况并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劳服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A7.执行费票据一张,能证明劳服公司依据(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执行费9400元的事实成立,崔国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国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B2.2012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2012年11月8日关于农民工上访协议书、皇家花园5号6号楼复工计划复印件、2012年9月14日复工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承诺书,证据B3.收据,证据B4.2020年8月21日于福与崔国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并未载明崔国志与于福共同给付,通过于福在文件上签字及双方聊天记录不能亦推定崔国志与于福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崔国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5.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票据、支付款凭证、2019年3月12日收条,系履行(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崔国志承担部分给付义务及相关凭证,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劳服公司与案外人恒盛福海(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哈尔滨恒盛皇家花园部分工程。2011年7月13日,劳服公司与崔国志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崔国志承包哈尔滨恒盛皇家花园工程(包括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社区中心、售楼处、幼儿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崔国志自负盈亏,因崔国志建设的栋号所发生的债务纠纷,经查证核实后,应自行偿还,不得将债务转移到劳服公司。合同附件一承诺书载明,崔国志承诺如法院判决劳服公司承担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合同附页载明于福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合同终止之日。合同签订后,崔国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后因施工期间与案外人何建华就案涉工程产生合同纠纷,何建华提起诉讼,并将劳服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案件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为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何建华质保金120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何建华人工费81万元;被告崔国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崔国志给付何建华房款39万元……”劳服公司与崔国志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该案原告何建华申请执行后,劳服公司履行了(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不可随意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劳服公司与崔国志签订的《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服公司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及相关费用,崔国志应依据合同予以偿还。关于追偿金额。劳服公司诉请崔国志支付劳服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而给付的1200000元质保金、810000元人工费、9400元执行费、27780元上诉费,崔国志对上述款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崔国志虽抗辩于福与其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劳服公司诉请崔国志支付向他人代付的两笔工程款60000元、208700元,因该款项各方支付情况及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可待明确后另行诉讼。关于于福的责任。于福在担保人处签字,是案涉合同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合同终止之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届满,于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劳服公司请求于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国志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1200000元、人工费810000元、上诉费27780元、执行费9400元,共计2047180元;
二、驳回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7元(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25348元,应退还21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71元、由崔国志负担2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