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龚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胡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月华与被告胡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中明支付欠款14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胡中明从2017年12月24日起以14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滞纳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4882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胡中明借到龚月华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小写14882元,于2018年3月28日前还,到时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给滞纳金。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胡中明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地址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乡茶园村2组,2017年12月24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中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胡中明在原告龚月华处购买饲料,下欠饲料款14882元。对该下欠货款,被告胡中明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龚月华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胡中明借到龚月华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14882.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前还,到时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叁倍给滞纳金。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胡中明;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2017年12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中明偿还借款14882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14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原告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借条》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中明将下欠原告龚月华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后,该货款转换成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也即双方的法律关系从买卖关系转换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中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82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前还,到时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叁倍给滞纳金”,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14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原告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经核查,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13.05%(4.35%×3=13.05%),高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11.55%(3.85%×3=11.55%),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龚月华借款14882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14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